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
负责人郑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志广、沈某某(特别代理),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男,汉族,职业驾驶员。
被告蒋某某,男,汉族。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与被告曾某某、蒋某某、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蒋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14日,被告曾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购买铜心线及开关插座等配件,双方因此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就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的约定,且被告蒋某某、陈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另外,被告蒋某某、陈某某也曾某2006年1月17日以个人名义承诺为被告曾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出具了《财产抵押承诺函》,该承诺函明确约定了抵押担保的内容。2006年3月20日,被告蒋某某依约办理了以原告为他项权利人的抵押担保登记手续。之后,原告于2006年3月24日依约借款20万元给被告曾某某。但借款期限界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曾某某仅偿还了部分款项,至今尚欠原告本金5万元及其约定的利息。抵押担保人蒋某某、连带担保人陈某某也没有尽到应尽的法律义务。综上。由于三被告的不诚信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国有资产不被恶意流失,故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曾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2、被告蒋某某、陈某某对被告曾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以本案设定抵押的房地产的变现款优先偿还本案原告债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某某、蒋某某、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及闽农银发(2009)X号《文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被告曾某某、蒋某某、陈某某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曾某某于2006年3月14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同时原告于2006年3月2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的事实;
4、“莆政房权证荔城区字第x号”及“土地使用权证荔国用(2002)字第x号”的《房地产抵押清单》、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莆抵字第x号、莆政房荔城他字第x《房屋他项权证》、《财产抵押承诺函》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蒋某某以个人房产为被告曾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设定抵押,并已对抵押的房产完成登记的事实;
5、编号为x、x、x、x《个人还款凭证》四份,以此证明被告曾某某已还款四次,截至2008年1月1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的事实;
6、《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若干,欲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曾某某催收贷款及向被告蒋某某通知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的事实。
经审理认为,因被告曾某某、蒋某某、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6年3月14日,被告曾某某以购买铜心线及开关插座等配件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于2006年3月14日签订了编号为(城厢)农银个借字(2006)第x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曾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期限自2006年3月14日起至2007年3月13日止,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5.58(上/下)浮50%,执行年利率8.37%,如遇法定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执行本合同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等;该《借款合同》同时约定由被告蒋某某位于莆田市荔城区X镇南少林商城、证号为“莆政房权证荔城区字第x号”及“土地使用权证荔国用(2002)字第x号”的房产作抵押,并依法作了抵押登记。除此之外,《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蒋某某、陈某某个人承诺为本案被告曾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等等。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全部履行还款义务,仅分别于2007年6月13日、12月25日、2008年1月15日共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该款相应约定的利息,且该欠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致引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与被告曾某某、蒋某某、陈某某于2006年3月14日设立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曾某某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使用本案原告向其发放的20万元贷款后,没有理由不依约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且该尚欠的5万元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拒不偿还,已构成实际违约及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另外,因登记属被告蒋某某所有的位于莆田市荔城区X镇南少林商城、证号为“莆政房权证荔城区字第x号”及“土地使用权证荔国用(2002)字第x号”的房产在本案借款合同中被告蒋某某已承诺设定抵押,并已对抵押物依法进行登记,故该房产抵押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现原告主张其实现受偿本案债权对该抵押房产变现款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还有,被告蒋某某、陈某某书面承诺为本案被告曾某某借款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事实和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同样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蒋某某、陈某某对本案被告曾某某尚欠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因被告曾某某、蒋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该款相应尚欠利息(按双方原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方式及利息实际拖欠时间计算);
二、上述欠款本息债务对被告蒋某某位于莆田市荔城区X镇南少林商城{证号为“莆政房权证荔城区字第x号”及“土地使用权证荔国用(2002)字第x号”}的房产在拍卖、变买变现时具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蒋某某、陈某某对上述被告曾某某所欠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25元,减半收取662.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少甫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
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