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原行初字第X号
原告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瑞芳,河南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薄某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长垣县国土资源局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长垣县国土资源局科长。
第三人郭某某,男,1962年10月出生。
原告严某某不服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长政土行决(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6月1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案由本院管辖,2009年7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瑞芳,被告委托代理人邱某某、李某某,第三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薄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某诉称,被告作出的(2009)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在《地籍调查表》中“岳泰山”的签名及指印虽不是岳泰山本人签署,但第三人郭某某代签政府土地调查人员是认可的,岳泰山也是明知的。其次,原告、第三人及岳泰山土地登记及申请是同一天,颁发证也是同一天,郭某某土地登记指界人岳泰山的名字也是第三人代签的,被告对争议宗地不存在错登的事实。据上事实,被告注销原告所持土地使用证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长政土行决(2009)X号决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长政土行决(2009)X号决定书;2、新政复决字(2009)第X号复议决定书;3、新乡市政府送达回证;4、严某某与长垣县X镇政府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5、郭某某2003年8月30日证明;6、长国用(2003)字第x号严某某国有土地使用证;7、长国用(综合)字第58—40—41—X号长垣县X镇政府国有土地使用证;8、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申请审批表;9、严某某土地登记档案;10、郭某某土地登记档案;11、岳泰山土地登记档案;12、土地发证登记薄;13、长垣县人民法院(2006)长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14、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15、长垣县政府在郭某某诉严某某行政纠纷案件中的答辩状;16、长政土行决(2007)X号决定书;17、卫辉市法院(2008)卫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提供的答辩状称,长垣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正确的、清楚的,严某某所持土地使用证的《地籍调查表》中邻宗地指界人“岳泰山”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指印也不是本人所按,严某某也明知。岳泰山也确认从来没有给严某某指界签字,严某某在明知岳泰山的签字及指印是虚假的情况下,未如实向登记机关提出,造成了对该宗地的错误登记,所以,被告对其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被告按照《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履行了法定程序,请求维持长政土行决(2009)X号处理决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第一组X—5页,申请书、岳泰山的证明、城关镇政府证明;第二组X—41页,严某某办证档案;第三组X—56页,询问郭某某笔录,严某某笔录,岳泰山笔录,刘日星笔录,朱敬林笔录,丁善国笔录;第四组X—63页,2008年12月30日撤销严某某土地证调查报告、公文处理签、长垣县政府(2009)X号决定、郭某某、严某某送达回证;第五组X—72页,行政复议申请书、提出答复通知书、行政答辩状、新乡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三人郭某某提交的答辩状称,在严某某办的土地证的《地籍调查表》中岳泰山从来没有让我给严某某指界签字,该事实是清楚的,县政府在认定事实基础上按照《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作出长政土行决(2009)X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依法履行了法定程序,请求依法维持。郭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新政复决字(2009)第X号复议决定;2、长政土行决(2009)X号决定;3、2006年6月13日城关镇政府证明;4、严某某与长垣县X镇政府土地转让合同;5、2006年4月22日岳泰山证明;6、2003年6月25日郭某某证明;7、身份证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及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发表的意见,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现争议地是由郭某某转让给原告,该事实城关镇政府及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在地籍调查中是明知的,郭某某、岳泰山、严某某三人是同一天进行的地籍调查、颁发的土地证。三人地籍档案中均有城关镇政府土地转让合同。在宗地界址调查中,郭某某不但代岳泰山在原告地籍表中签字、按指印,也在自己的地籍表中代岳泰山签字、按指印。事后岳泰山也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地籍调查是被告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的,郭某某代岳泰山签字、按指印是被告工作人员应允的,该事实本案当事人都是明知的,被告处理决定认定原告提供虚假材料隐瞒土地真实来源无事实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城关镇政府1998年把红旗路东、文明三路路北的长119米、宽40米一块住宅商业用地转让给张杰,现把其中的一块长63米、宽40米的土地转让给郭某某。现争议地又由郭某某转让给严某某,土地的权属及来源是清楚的。关于原告与城关镇政府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上的公章真伪,该合同上的公章与郭某某、岳泰山和城关镇政府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上的公章是一样的,且都是同一天盖的章,至于该公章的真假,只能由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依法对三个合同进行鉴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原告提供虚假材料。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严某某与城关镇政府土地转让合同,是被告经地籍调查认可的,郭某某从张杰手中取得长63米、宽40米土地后,未依法进行土地登记,郭某某把其中两块宗地分别转让给严某某和岳泰山后,三人同时与城关镇政府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缴纳土地出让金及契税,符合法律规定,也是进行土地登记时土地权属来源有效依据。在地籍调查中,郭某某作为出让土地的一方代岳泰山在严某某和其本人地籍表中签字、按指印,一方面证明郭某某对宗地转让无异议,另一方面事后岳泰山也无异议,又经被告工作人员应允,该土地登记仅程序瑕疵,不影响土地登记的效力。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发表的意见,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长垣县X镇人民政府于1998年元月依法取得了位于东至蔡某地、西至红旗路、南至文明三路、北至文明西路、面积x.4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后郭某某受让了该宗地其中的位于西南部的东西长63米、南北宽40米的土地使用权。郭某某在未依法进行土地登记的情况下,又把受让土地中的部分分别转让给岳泰山和严某某。郭某某、岳泰山、严某某在申请土地登记时,三人同时与长垣县X镇人民政府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并缴纳土地出让金及契税。2003年8月19日经土地调查、审核、审批,郭某某、岳泰山、严某某三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无争议,长垣县人民政府分别于2003年9月2日和3日为郭某某、岳泰山、严某某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地籍调查中,郭某某代岳泰山在郭某某和严某某的地籍调查表上作为指界人签字、按指印。2006年4月17日郭某某以严某某土地证所载宗地是其所得、长垣县人民政府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为严某某颁发土地使用证未尽到权属审查义务、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长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长垣县人民法院以郭某某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依法驳回起诉。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判。郭某某于2007年8月8日申请长垣县人民政府撤销为严某某颁发的土地使用证。2007年12月22日长垣县人民政府作出长政土行决(2007)X号处理决定,予以撤销。严某某不服,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维持原决定。严某某仍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卫辉市人民法院管辖。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3日作出(2008)卫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以长垣县人民政府长政土行决(2007)X号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予以撤销。2009年元月14日长垣县人民政府又作出长政土行决(2009)X号处理决定,注销严某某持有的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严某某仍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23日作出新政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长垣县人民政府长政土行决(2009)X号处理决定。严某某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日作出(2009)新中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管辖。
本院认为,现争议地原来属于长垣县X镇政府征用的国有土地,用于开发利用。郭某某受让后在没有进行依法登记的情况下,把部分土地分别转让给岳泰山和严某某。在申请土地登记之前,三人同时与城关镇政府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缴纳土地出让金和契税,履行了土地转让的有关手续。土地转让的基本事实由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该土地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土地法律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权利才受法律保护。土地登记是对已经既存的法律事实或者法律关系的确认、证明,公众可以通过登记薄某权利人所持土地证书来确认权利的享有人。登记薄某权利证书是法律凭据,在没有其他证据足以否定其上的记载事项时,登记薄某权利证书就成了权利人享有登记权利的依据。争议地在土地登记过程中郭某某代替岳泰山在其自己和严某某地籍调查表上作为指界人予以签字、按指印,虽然不符合土地登记调查程序的规定,但是郭某某是明知而为之,是其真实意志表示,其行为也证明了登记的土地权属是合法的,界址是清楚的,权属无争议。在事后,郭某某、岳泰山未有提任何异议,郭某某代签指界的行为且经政府工作人员应允和认可,该土地登记属于主要事实明确、实体基本公正基础上的次要程序上的一般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土地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而是可以通过补正和转化程序来弥补登记行为效力的瑕疵,以提高行政效率并减少行政成本。该土地登记不影响法律事实、公共利益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故不产生撤销或无效的法律后果。郭某某、岳泰山和严某某三人是共同条件下、共同申请、同一天进行的土地登记,在基本事实相同的情况下,被告仅注销严某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其行为不但主要证据不足,亦违背了公平、公正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长垣县人民政府长政土行决(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守霞
审判员吕瑞民
审判员乔向阳
二OO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武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