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临武县X村X组。
代表人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农民,住(略),系该村X组长。
原告临武县X村X组。
代表人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农民,住(略),系该村X组长。
原告临武县X村X组。
代表人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农民,住(略),系该村X组长。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农民,住临武县X村X组。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临武县城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武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贺某,男,系本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系临武县山林纠纷调处办公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某戊,男,系临武县山林纠纷调处办公某副主任。
第某人临武县X村X组。
代表人邝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农民,住(略),系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邝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临武县X村民委员会第某、四、五村X组(以下简称“石灰窑村”)不服被告临武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临政林决字[2011]第X号处理决定(以下简称“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2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灰窑村代表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某丁、雷某某,被告县政府委托代理陈某某、唐某戊,第某人临武县X村民委员会第某村X组(以下简称“竹头脚村”)代表人邝某己及委托代理人邝某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临武县人民政府在处理原告石灰窑村X村山林权属纠纷中,被告以临山[82]仲裁字X号仲裁书(以下简称“82仲裁书”)及附图,以及原告和第某人双方集体山林所有证为主要依据,于2011年8月3日以“临政林决字[2011]第X号处理决定书将争执地划归第某人竹头脚村所有。
原告诉称,本案事实清楚,原告与第某人竹头脚村争执地“刘家山”山场界线明确,均以南北卜竹为界,原告石灰窑村到卜竹界为西至界线,竹头脚村到卜竹为东至界线。另外附图和仲裁书下达的时间不一致,仲裁书可信,附图不可信,且附图没有盖章。被告在处理本案过程中无论是程序上还是对事实的认定都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撤销“X号决定”,同时撤销郴政行复决字[2012]第X号复议决定。并限期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被告县政府辩称,本府所作出的“X号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该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是依照一、二审所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来处理的,该决定书是公某、公某、合法的。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于2011年8月3日作出的“X号决定”,驳回原告石灰窑村的诉讼请求。
第某人竹头脚村诉称,请求临武县人民法院依法维持“X号决定”,执行郴政行复决字[2012]X号决定,驳回原告石灰窑村的诉讼请求。
被告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土地房产所有证》(复印件);
(2)《82仲裁书两份及附图》(复印件);
(3)临山林证字第X号《临武县人民政府集体山林所有证》(复印件);
(4)临山林证字第X号《临武县人民政府集体山林所有证》(复印件);
(5)《现场勘查笔录》(复印件);
(6)《听证会记录》(复印件);
(7)《调查笔录》(复印件);
(8)《证明材料两份》(复印件);
(9)《行政判决书两份》(复印件);
(10)《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复印件)
原告石灰窑村向法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1)对唐某乙全的《调查笔录》;
(12)对刘甫加的《调查笔录》;
(13)《乡界图》。
第某人竹头脚村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有:
(14)对争执地现场勘查制作的《山林权属争议现场调绘图》。
以上所列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5)现场勘查笔录有异议,对证据(6)听证会记录有异议,对证据(7)唐某乙玲的调查笔录有异议,对证据(8)没有异议。被告对证据(11)、(12)、(13)有异议;第某人对证据(11)、(12)有异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2)、(3)、(4)被告县政府拟证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依据;证据(5)、(6)被告县政府拟证实其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证据(9)、(10)以及证据(1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特征,本院予以采纳;证据(7)、(8)、(11)、(12)、(13)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某人的争执地双方均称“刘家山”。其争执范围为:东以岭顶(现有卜竹)成直线到山脚向东绕过八亩旱土后向西接上石灰窑村X村X路至北面竹头脚村X村的旱土边向东北方向扯到斜江河;南以岭顶倒水;西以岭顶往北经杜家坟地西面山腰扯至北面竹头脚村的小山头;北以斜江河。面积为59.1亩。2009年初,衡武高速公某征用争执山场内部分土地,因分配征地补偿款而引发该纠纷。2009年8月4日,第某人竹头脚村向县政府申请确权。2010年元月18日县政府作出临政林决字[2010]第X号处理决定,将争执地确权归了第某人竹头脚村。原告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向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郴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郴政行复决字第[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临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1月11日临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被告作出的临政林决字第[2010]第X号处理决定违背法定程序判决撤销了[2010]第X号处理决定。第某人竹头脚村对该行政判决不服上诉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2011)郴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6月3日第某人竹头脚村再次向被告县政府申请重新确权。被告县政府以证据(2)、(3)、(4)、(9)为事实依据将争执地山林确权归了第某人竹头脚村。证据(2)《仲裁书及附图》,仲裁机关是县政府山林定权办公某,仲裁时间是1983年元月15日,仲裁内容之一是确认了原告石灰窑村X村东西山岭的界线。证据(3)即临山林证字第X号《临武县人民政府集体山林所有证》,该证的第某栏记载如下:地名刘家山;地类林地,面积150亩;山林所有者石灰窑村X村山岭;西卜竹为界;南本村山林;北竹头脚山龟。证据(4)即临山林证字第004255(斜八第某号)《临武县人民政府集体山林所有证》,该证的第某栏记载如下:地名刘家山;林种松林;山林所有者竹头脚村;四至:东山顶卜竹成直线到山脚止;西内地山地;南山顶倒水以北向止;北斜江河流止。经查明临山林证字第005710《集体山林所有证》的山林四至包括了争执地以外的东面山场;而临山林证字第X号(斜八第某号)《集体山林所有证》的山林四至包括了争执山场。1963年2月20日石灰窑村X村所借八亩旱土自仲裁书下达之日起归还给第某人竹头脚村所有,并宣布借据作废。
另查明:诉状中所列的武水镇X村X组,因该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无利害关系。该两村X组长已明确表示不再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就是原告与第某人对临山(82)仲裁字第X号仲裁书的分界线以及附图的效力和理解问题。如果按原告所说的以杜家坟地以西卜竹为山界,东面归原告,西面归第某人竹头脚,那么这一说法与附图的山界线明显不符;其次原告提出附图与(82)仲裁书的内容相矛盾,且时间不一致,又未加盖公某,认为该附图无效。根据临山(82)仲裁字第X号仲裁书第某条,双方社、队、村各执仲裁书和山界草图壹份长期存档备查。而该附图是唯一的附图,它与(82)仲裁书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再次原告提出附图与仲裁书的内容不一致,即仲裁书归竹头脚村山界的东至界:以原有山顶的卜竹成直线到山脚止;而附图的东至界是以原有的山顶卜竹成直线到山脚向东绕过八亩旱土后向西接上石灰窑村X村X路至北面竹头脚村X村的旱土边向东北方向扯到斜江河为界。这是因为1963年2月20日原告向第某人所借八亩旱土在仲裁书下达双方之前没有归还第某人,所以附图才有绕过八亩旱土的山界线,这一事实(82)仲裁书第某条所确认。综上所述,原告以被告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诉请本院撤销“X号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县政府以临山(82)仲裁字第X号仲裁书以及两村的《集体山林所有证》为事实依据,依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某、第某、第某条之规定,作出的临政林决字[2011]第X号处理决定书,其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临武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临政林决字[2011]第X号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临武县X村委会第某、四、五村X组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盛
人民陪审员王昭文
人民陪审员邓某云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凤萍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某十五条规定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