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杨丙胜,河南省镇平县123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马某(基本情况同下),特别授权。
被告马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乔某与被告王某、马某为民间借贷及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丙胜、被告马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多年,2011年9月6日原告代被告承担50000元债务。另被告借原告37500元,同时又代被告偿还7000元及担保10000元。现要求被告偿还104500元。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协议及调解书,用以证实原告代被告承担50000元债务;2、欠条,用以证实被告借原告37500元。
庭审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提供的第1、X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相识多年,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6日原告代被告承担50000元债务。被告给原告出具条据,内容为“协议,担保5万元一案一月给,还不上房排卖、抵押。王某马某9月X号”。另二被告欠原告37500元,有条据,内容为“欠条,欠15000元(壹1500元(壹仟伍佰元整),共计16500(壹万六仟伍佰元)。信用卡10000元(壹万元整)加利息1100元(壹仟壹佰元)共计11100(壹万壹仟壹佰元整),邦兴借刚哥10000(壹万元整),共计37500(叁万柒仟伍佰元整)借款人王某、马某2011年10月21日”。原告又代被告偿还7000元及担保10000(李兴雷)。原告自愿代被告再偿还其担保的10000元,被告同意,但原告未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将款借出,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二被告借原告款,在催要后未及时偿还实属不当,故原告要求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担保被告偿还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担保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在担保被告债务中已承担责任的数额为57000元,故其要求被告偿还该部分的请求予以支持,未偿还部分债务的待其偿还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马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乔某945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都
人民陪审员李原朴
二零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刘某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