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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邢某某诉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宋景涛,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邢某某诉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景涛,被告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诉称:1992年,原告复原后被分配到漯河市橡胶制品厂工作,与被一个工作单位,相互认识后并确定恋爱关系。1994年7月份双方共同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6月19日就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95年农历5月6日,被告生下儿子邢某。婚后17年来,为了家里的生活条件能够改善和给孩子一个好的生活环境,原告长年在外打工挣钱养家。在每年回家,原、被告还是因为生活琐事打架生气、相互不理。虽经沟通,但事与愿违,两人仍然矛盾重重,吵闹不断。原告认为双方已不可能在对待父母问题上、性格上、生活习惯上和为人处事上有所融合,夫妻感情也随着打架的次数越来越差。原告认为两人已无夫妻感情可言,再继续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已无任何意义,因此,提起诉讼。诉请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邢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婚前个人财产各归各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秦某某辩称:我和原告是自由恋爱,有一定感情基础。夫妻之间有点摩擦,在某些事情上出现分岐是难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只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才准予离婚,我和原告并不存在感情破裂的问题,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被告相识。1994年7月9日,原、被告到临颍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农历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叫邢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2年认识,1994年7月9日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名叫邢某。原、被告从相识到现在已有18年,可见双方还是有一定夫妻感情。根据庭审双方陈述,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大多是因子女及父母引起的,且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也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诉称其长年外出打工,今后双方应当加强沟通,互凉互让,从而促进了解,增强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邢某某和被告秦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磊

审判员:赵永亮

人民陪审员:唐玉龙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晁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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