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公某,住所地:湖南省XX。
法定代表人廖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被告李某乙。
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XX公某(以下简称X行)与被告李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曾国萧适用简易程序公某进行了审理。本案的简要事实:2000年7月15日被告李某乙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X行借款2000元,并立下借据一份,至2002年7月14日已产生利息1005元。经原告X行多次催讨,被告李某乙以无钱为由拒绝返还。原告X行请求判令被告李某乙返还借款2000元及利息100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李某乙偿还原告XX公某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1000元(此款当庭兑现);
二、原告XX公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被告李某乙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曾国萧
二O一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彭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