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
被告吴某。
原告任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我们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加之性格差异太大,致婚后夫妻感情不好,经常为琐事发生纠纷,难以共同生活。2009年2月份我们再次发生纠纷,迫于无奈,我就此离家出走一直至今。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吴某未出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好,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矛盾不断激化,难以共同生活。原告于2009年2月份离家外出不归一直至今,双方分居已达两年以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琐事经常发生纠纷,致夫妻矛盾不断激化,难以共同生活。现双方分居已达两年以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的债权、债务无法查清,故本案不作处理,待被告出现后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任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佑国
审判员答远利
代理审判员马轩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海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