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镇XX。
委托代理人汤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XX(系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镇XX。
法定代理人顾XX(系程XX之母),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镇XX。
被告顾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镇XX。
原告张XX诉被告程XX、顾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利民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汤XX,被告顾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09年2月11日20时许,被告醉酒骑驶电动自行车沿陈家镇X村X队东西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适遇相对方向原告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碰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由于被告程XX系XX,且处于醉酒状态,无法陈述清楚事故经过,造成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全部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11元、住院伙食补贴41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8216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2、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
3、验伤通知、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
被告程XX、顾XX辩称,由于本案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所以本被告只承担50%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1日20时许,被告程XX醉酒骑驶电动自行车沿陈家镇X村X队东西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适遇相对方向原告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碰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当日,原告前往崇明县X镇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上端骨折。2009年3月9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本起交通事故无法认定责任。2010年1月6日,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第一期休息6-7个月、护理3-4个月、营养2个月,第二期休息1个月,护理和营养各2周。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主张医疗费x.11元、鉴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依法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护理费5400元,被告只认可一半的费用。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护理市场的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酌定为4800元。
三、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按2.5个月每天40元计算。被告只同意每天按20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营养费20-40元的标准,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核定为2250元。
四、原告主张误工费8216元,按8个月计算,被告只同意按7.5个月计算。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酌定为7702.50元。
五、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只认可350元,原告表示同意。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核定为35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x.6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虽经调查,仍无法查明本案的违法行为,故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根据现有证据,本案中,由于被告程XX系醉洒骑驶电动自行车致原告受伤,存有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晚上骑车,未在确保自身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对自己的受伤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程XX系XX,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了原告的损害,应由其监护人本案被告顾XX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XX、顾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X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计人民币x元。
二、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65.50元,由原告负担142.50元、被告负担4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利民
书记员施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