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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甲诉某告马某丙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

法定代理人:马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马某丙。

原告马某甲诉某告马某丙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4日在清丰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马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马某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和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在胡同里,被告在胡同口。原告所通行的胡同为东西走向,胡同宽三米。2011年6月17日,被告要新建西屋,未经原告允许,被告擅自把西屋向南扩建三米,把原告的胡同堵住(略)。原告的父亲多次劝阻,被告不但不听,还扬言要杀原告全家,无奈起诉某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排某在胡同上所有的建筑物及堆放物。

原告法定代理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马某甲2009年10月7日和2010年4月9日濮阳市精神病医院的诊断证明以及原告马某甲2008年7月21日濮阳市精神病医住院号:(略)住院病历,证明马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需长期治疗。

2、清丰县人民政府1996年4月为马某甲颁发的清集建(1996)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原告马某甲对该块宅基和胡同拥有使用权。

3、2011年6月份清丰县X镇土地所现场拍的照片三张,证明被告在开始下地基时占用了三米胡同。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

为查明事实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下午2时到现场进行了勘验,并绘制勘验图和拍照了照片。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系邻居,原告家在胡同底,被告家在胡同口,头门都朝西。原告的清集建(1996)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记载,原告的宅基南至胡同,胡同宽三米。因原告在胡同底,所以原告在盖房时,把自己院内的那段胡同占完,改为头门朝西。2011年6月份被告要盖配房和过道,下地基时也向南扩建三米,把原告的胡同堵住。该案起诉某法院后,被告在正式动工时主动向后移动三米,但被告盖房所剩的砖,还在原告的大门外堆着。8月4日庭审时,由于被告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某、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某妨碍,赔偿损失。被告建房开始时虽然占用了三米胡同,但经调解主动变更设计方案,本身就是为了相邻之间的睦邻友好、和平相处,但剩余的建筑材料依然存放在原告要通行的胡同上,妨碍了原告通行,侵害了原告的相邻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排某原告马某甲所通行的三米胡同上的所有障碍物。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50元,由马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建祥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徐俊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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