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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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临刑初字第3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武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其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8月25日晚,被告人周某乙窜至临武县X乡三十六湾三兴达矿附近的陈鹏飞代销店撬锁入室,采取剪线点火的方式将陈鹏飞停放在厂棚内的一台三铃牌摩托车(湘x,经鉴定价值415元)盗走,销赃后得赃款300元。

2、2009年8月28日晚,被告人周某乙发现在(略)收废品的尹升堂家没人,遂窜至尹升堂家利用钢钎等工具撬开尹升堂的保险柜,盗得人民币5420元。

3、2009年9月13日,被告人周某乙窜至临武县X乡双源砖厂,采取剪线点火的方式盗得该砖厂民工周某奎的豪豹牌摩托车一台,销赃后得赃款880元。

4、2009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周某乙在郴州金城宾馆605房将在该房住宿的黄某丁的手机、银行信用卡、车钥匙及现金200余元盗走。

5、2007年11月20日,被告人周某乙伙同廖飞(在逃)等人在三十六湾塘官某廖知付厂棚撬锁入室盗窃锡砂精矿三包,销赃后周某乙得赃款200元。

6、2009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周某乙窜至(略)周某平家,撬锁入室盗得人民币1000余元及银行存折、身份证等物品。

7、2009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周某乙伙同周某军(另案处理)携带液压剪钳窜至(略)周某飞家,剪开防盗网准备入室盗窃时被及时发现而未果。

8、200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乙窜至(略)周某霞家撬门入室盗得废铜线一袋,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在麦市X村收购废品的曹某光。

9、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乙伙同周某军(另案处理)窜至(略)周某霞家撬门入室,盗走租住在周某霞家的周某明的豪爵牌男式摩托车一台,销赃后周某乙得赃款280元。

10、2009年2月17日晚,被告人周某乙窜至(略)周某光家撬门入室,盗走了周某飞停放在周某光家的一台黑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后以500元卖给了蒋飞(在逃)。

11、200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乙窜至临武县X乡X村欧建文家撬门入室盗窃铜线一袋,后销赃得600元。

12、2009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乙窜至(略)周某伟家将停放在家门口的一台豪江牌男式摩托车盗走,后到塘村圩销赃得300元。

13、2008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乙窜至(略)周某建家盗走红色大运牌豪华型摩托车一台,后销赃得500元。

14、2007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乙窜至临武县X乡三十六湾塘官某一厂棚盗走重庆加隆牌摩托车一台(价值1080元),后被失主周某源发现将摩托车追回。

2009年11月25日,准备在万水乡X村继续作案的被告人周某乙,被蹲守的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邓圣亚、周某丙、官某某、黄某丁、曹某某、周某戊、周某己、黄某庚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鹏飞、尹升堂、李玉荣、周某奎、黄某丁、周某平、廖知付、周某飞、周某霞周某明、周某光、欧建文、周某伟、周某建、周某源的陈述,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辩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乙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乙在2009年11月21日晚所实施的盗窃行为,属盗窃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周某乙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一万零四百八十元,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某

人民陪审员袁国正

人民陪审员曹某业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蒋蔚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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