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福师贝有限及两合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布拉尼克赫默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迪特•豪斯切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
委托代理人糜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八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尤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李某某。
原告福师贝有限及两合公司(下称福师贝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13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FSB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下称被诉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李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7月13日,根据原告提出的争议申请,被告作出被诉裁定,认为原告提交的互联网下载材料及其于2001年在《大众装潢》杂志上刊登的广告等证据材料均产生于第x号“FSB”及图商标(下称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后。原告提交的其与中国航空技术进出口公司上海分公司进行贸易合作的商业订单上标明的商品是木门,该商品与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原告提交的航空运输单没有显示货物的种类和数量,与订单之间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订单所涉及的贸易确已发生。原告提交的其于1996年参加在上海举办的展览会的材料没有载明参展的是何种商品。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在与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中国在先使用其“FSB”及图并有一定影响。因此,原告关于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关于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商标法》的有关原则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据此,被告裁定: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诉称:一、被告所做裁定并非建立在对原告提交所有在案证据的整体分析并予以正确采信的基础之上。被告对互联网下载资料及《大众装潢》杂志上刊登的广告、中国航空技术进出口公司上海分公司商业订单、1996年参加在上海举办的展览会的材料的证据效力认定有误。二、本案第三人对异议商标的申请基于主观恶意,提供的所谓证据无任何证据效力。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对互联网下载资料及《大众装潢》杂志上刊登的广告、中国航空技术进出口公司上海分公司商业订单、1996年参加在上海举办的展览会的材料的证据效力认定正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诉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0年7月24日,第三人李某某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申请注册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建筑用金属附件;金属插销;金属铰链;金属合页;金属门把手;金属锁(非电);家具用金属附件;窗用金属附件;拉柄;金属固定毛巾分配。
2005年2月28日,商标局针对福师贝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作出(2005)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裁定对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05年3月16日,福师贝有限公司以异议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为由,向被告提出复审申请,请求被告裁定对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为此,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互联网下载资料及《大众装潢》杂志上刊登的广告、中国航空技术进出口公司上海分公司商业订单、1996年参加在上海举办的展览会的材料等证据。
2007年8月10日,福师贝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福师贝有限及两合公司,即原告现用名称。
2009年7月13日,被告经审查后作出被诉裁定。
以上事实有被诉裁定书、商标档案、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经审查,被诉裁定的作出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原告主张其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FSB”及图,且具有一定影响,并向被告提交了证据,但其中的上述互联网下载资料及《大众装潢》杂志上刊登的广告均形成于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不能证明原告对其已经在先使用。对于原告提交的中国航空技术进出口公司上海分公司商业订单,其主张上述订单所涉的商品是门锁和锁芯,但其向被告提交的译文中注明的商品是门,被告据此认定该交易所涉商品与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并无不当。原告提交的航空运输单译文过于简单,无法与前述订单形成对应关系,故而被告认定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订单所涉及的贸易确已发生并无不当。原告提交的其于1996年参加在上海举办的展览会的材料未载明参展的是何种商品。据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在与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其“FSB”及图,更不能证明其使用具有一定影响。被告认定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裁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FSB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福师贝有限及两合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福师贝有限及两合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第三人李某某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相应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袁伟
人民陪审员闫立刚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