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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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别名杨X、绰号驼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刚、景剑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3月23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任某、彭某德、彭某强、满某、杨某庚、田某东、罗波、唐其梁(八人均已判处刑罚)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河南省郏县X乡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办公室内,撬开保险柜,盗窃现金300元、金戒指一枚、白金胸花、白金手镯各一个(共计价值x余元)。

2、2010年3月24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任某、彭某德、彭某强、满某、杨某庚、田某东、罗波、唐其梁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新郑市X镇张沟煤矿,在进入煤矿内试图盗窃时,被该煤矿保安发现,任某、彭某德、彭某强、满某、罗波、唐其梁对保安进行殴打后逃跑,逃跑过程中,彭某德被保安抓获。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价值数额较大,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杨某某在实施第二起犯罪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3月23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任某、彭某德、彭某强、满某、杨某庚、田某东、罗波、唐其梁(八人均已判处刑罚)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河南省郏县X乡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办公室内,撬开保险柜,盗窃现金300元、金戒指一枚、白金胸花、白金手镯各一个(共计价值x余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0年3月底的一天,他和田某东、杨某庚、罗波、任某、彭某强、满某及一个胖胖的人,还有一个他不认识,共九个人,从郑州坐大巴坐了两个多小时,到了一个地某下来,他们先在一块田某里休息,到晚上一点多,步行到了一个水泥厂,任某给他们发了撬杠、螺丝刀和手电筒,让进去偷,他和罗波、任某在水泥厂附近的树林里望风,等有一个多小时,去偷的人出来,说偷了200多元钱、一个金戒指、一个白金手镯。彭某强给他分了20元钱,金戒指是胖胖的人拿着,白金手镯是田某东拿着。有没有其他东西他就不清楚了。

2、同案犯任某供述,大概3月20几号,他和彭某德、彭某强、驼背、杨某、罗波、田某、满某安、老良坐车去平顶山郏县黄道水泥厂,等到凌晨一点多,他把背包里的工具发给大家,他和罗波、驼背在水泥厂外的树林里放哨,其余人进去偷东西,出来后说偷到300多元钱,满某安给他们每人分了25元,老良要了2克黄金,老良自己拿着没有分,罗波要了一个白金耳环,罗波给他们每人补了四五百元钱。

3、同案犯彭某德供述,2010年3月22日,彭某强提议去郏县黄道水泥厂偷,他和彭某强、任某、满某、田某、杨某、杨某、罗波、白吉良到地某以后,等到3月23日凌晨1点多,他们把围墙撬开个洞,由任某、杨某、罗波望风,剩下的人进去,走到办公楼后,他和杨某在窗户外望风,余下的人进去偷,后被保安发现,他们就跑了。

4、同案犯彭某强、满某、唐其梁、田某东、杨某庚、罗波供述与被告人杨某某、同案犯任某、彭某德供述基本一致并相互印证。

5、证人闫XX证实,2010年3月底一天晚上,他公司财务总监魏某办公室保险柜被撬,他巡逻发现时,腰被夯了一棍。

6、被害人魏某陈述,2010年3月23日凌晨,她办公室放的保险柜被盗,丢失现金300元、一个黄金戒指、一个白金胸花、一个白金手镯。

7、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彭某德辨认作案现场情况及同案犯杨某庚辨认被告人杨某某的情况。

8、刑事判决书,证实盗窃物品价值及同案犯处理情况。

二、2010年3月24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任某、彭某德、彭某强、满某、杨某庚、田某东、罗波、唐其梁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新郑市X镇张沟煤矿,在进入煤矿内试图盗窃时,被该煤矿保安发现,任某、彭某德、彭某强、满某、罗波、唐其梁对保安进行殴打后逃跑,逃跑过程中,彭某德被保安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在水泥厂偷完后,当天晚上,他和田某东、杨某庚、罗波、任某、彭某强、满某及一个胖胖的人,还有一个他不认识,共九个人到新郑市张沟的地某继续偷,他们在煤矿附近用手锯锯了几棵小树,用铁丝绑成梯子,到夜里两点左右,他扶着梯子,田某东刚上去看了一会儿,就被院子里的人发现,煤矿的人就出来追他们,他一看这种情况,就自己先跑了。他见他们的人和煤矿的人在打着,他很害怕,就跑到一条路旁先躲着,大概有半小时,他们的人过来有五六个,就一起回到郑州黄岗寺。

2、同案犯彭某德供述,2011年3月23日晚上,他和杨某、田某、杨某、任某、满某、彭某强、罗波、白吉良,从郑州坐出租车到龙湖镇张沟煤矿,用手锯砍了几棵树,绑了一把梯子,到凌晨两点左右,杨某和田某爬上围墙,他们还没上去,就发现有人从围墙外麦地某过来,他们看见了,从地某拾起木棍就打了起来,他被保安按住了。

3、同案犯田某东供述的作案时间、地某、过程和同案犯彭某德供述基本一致,并证实他和杨某刚上墙头,听到喊有人过来,他和杨某从墙上跳下来就跑了。

4、同案犯任某、彭某强、满某、唐其梁、杨某庚、罗波供述与同案犯彭某德供述基本一致。

5、证人张XX证实,2010年3月23日晚上,他和保卫科马某、李某、胡某、崔某根据领导安排,到矿外边蹲点守护,到凌晨两点时,他们发现从矿西边顺墙过来两个人,穿黑色衣服,头戴马某帽,手里拿着棍,又从西边过来六七个人,还抬了一架梯子,都戴马某帽,这群人有九个,马某向科长刘某红联系后,通知他们行动,其中五个人对他们乱打,后刘某领人到后,他们抓住一个,其余人跑了。证人刘某、马某、崔某、胡某、李某证言证实情况与张志强证言一致,并相互印证。

6、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彭某德辨认作案现场情况。

7、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处理情况。

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情况。

9、法医鉴定书,证实马某、张XX、李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2011年8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永嘉县公安局上塘中心派出所抓获,并于当日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2011年8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带回,于2011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

除上述证据外,还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冒用杨某清身份,因赌博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4日。

2、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及在押人员当前信息,证明案件侦破及被告人杨某某到案情况。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某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杨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杨某某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在第二起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3、在侦查阶段和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均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但对上述被告人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赃某、赃某应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某、赃某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人民陪审员王某敏

二Ο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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