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身份证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吉通仁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职工,现住(略)#楼X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吉通仁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职工,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5),营业地北京市通州区X街X号三层。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庆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2010年4月13日14时,司机曾志文驾驶原告郝某某所有的奥迪车(车牌号:京Yx)在大兴区X村工业区开发区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样由南向北行驶的农用三轮车后部相撞,造成该车前部受损,原告郝某某于4月14日向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报告了案情,后经北京吉通仁和汽车修理厂修理共计花费维修费1910元。但是被告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以曾志文《身体条件证明》丢失为由不予受理,其后虽然补办了“接受《身体条件证明》回执”,但是保险公司仍然不予理赔,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赔付原告郝某某机动车修理费1910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原告郝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为2009年7月30日的保险单,证明2009年7月30日,行驶证车主为曾志文的车牌号为“京Yx”的奥迪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郝某某,因而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证据二为2010年4月13日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发生,且交通支队认定本车受损,曾志文对此次事故负全责;证据三为2010年4月14日的机动车保险索赔须知,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曾志文向被告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报案,该单据记载事故发生并造成本车受损的事实;证据四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对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1910元;证据四是《北京市汽车维修行业汽车维修施工单》,《北京市汽车维修行业维修车辆材料明细表统一结算》、《北京市汽车维修业专用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车辆在北京吉通仁和汽车修理厂进行了修理,花费维修费1910元;证据五是曾志文的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驾驶证,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司机曾志文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证据六为2010年4月24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接收》,由于事故发生时的证明丢失,因此事故发生后及时进行了补办证明曾志文的身体条件可以驾驶车辆。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被告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原告郝某某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查明,2009年7月30日,曾志文所有的车牌号为“京Yx”的奥迪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顺义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郝某某。投保的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等,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原告郝某某向被告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支付了保险费;同时,被告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为原告郝某某核发了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期限为自2009年7月31日至2010年7月30日二十四时。2010年4月13日,曾志文驾驶投保车辆在大兴区X村工业开发区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样由南向北行驶的农用三轮车后部相撞,造成本车前部受损,后该车在北京吉通仁和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共花费维修费1910元。此外,庭审中原告郝某某称被告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未向其交付保险条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郝某某提交的保险单、机动车保险索赔须知、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北京市汽车维修行业汽车维修施工单》、《北京市汽车维修行业维修车辆材料明细表统一结算》、《北京市汽车维修业专用发票》、《接收》及原告郝某某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曾志文作为车主即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本车受损,依据被保险人即本案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对于机动车受损造成的损失应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而经被告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核定,同意按其核定的价格1910元修理,而原告郝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亦证明其车辆维修费为1910元,该维修费未超过车辆损失险的最高限额x元,因被告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未出庭应诉,亦为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免赔事由,故原告郝某某要求被告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赔付维修费19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郝某某理赔款(车辆维修费)一千九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朱庆梅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