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9日8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豫ELG848小型普通客车在内黄某毫城乡X村东头由南向北刚启动行驶时,将被害人岳某(1岁零6个月)压伤,造成被害人岳某瑶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被告人刘某某负主要责任,就民事赔偿部分,经内黄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干警调解,双方自愿于2010年3月15日达成协议,被告人刘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岳某家属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5361元,共计x元。为此,被害人家属于2010年6月22日来院反映表示满意,对被告人刘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魏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岳某丙、岳某丁、岳某戊的证言;肇事车辆照片2张;尸体照片3张;内黄某公安局公(内)鉴(P)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内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刘某某、被害人家属岳某丁二人赔偿调解申请书2份;调解书草稿及正本各一份,赔偿凭证1份;被告人刘某某及被害人岳某的户籍证明2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经他人调解主动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刘某某可酌情从轻判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韩学林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