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新宁县人,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居庭,新宁县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新宁县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新宁县X镇X村X组。
被告伍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新宁县X镇X村X组,系被告杨某乙之夫。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姝艳,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与被告杨某乙、伍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畅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梁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乙、伍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购买了陈香珍旧房屋一座,两被告则于2009年购买了与之相邻的汤大爱的房屋。2010年12月的一天,原告雇请师傅为其修建围墙基脚,在修建过程中,被告杨某乙无故阻碍原告方施工,双方由此发生争执。被告杨某乙将原告的门、煤炉踢烂,同时闯入原告房屋里准备殴打原告,原告为躲避撞伤了脸部并花费了医药费。第二天,原告站在被告房屋的阳台下休息,被告杨某乙在楼上拖地,致使大量污水从楼上流落致原告的头部及身上,由于原告之前做了肠炎截肠手术,事发后原告身体受到刺激静养至今,造成经济损失570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医药费700元、误工费2500元、营养费1500元、因被告打烂门、煤炉的损失费990元,共计570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x元,并赔礼道歉;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伍某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大部分是虚假的,唯一属实的是被告杨某乙在冲洗地板时,水从楼上流下弄湿了原告的衣服,但此事经在场做事的师傅调解已得到平息。同时被告伍某自始至终没有参与致原告所述的事实当中,原告属于恶意诉讼,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邓某平的证言,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某乙就围墙基脚问题在汤大兵的建议下达成了协议,后证人听原告讲双方发生矛盾时杨某乙踢了原告家的门;
2、汤宏义的证言;
3、汤大让的证言;
上述两份证据拟共同证明,证人在帮原告修建围墙基脚时,原告与杨某乙就界址问题发生争吵,证人随即也停止了修建。第二天,杨某乙在楼上拖地时水从楼上流下弄湿了原告的衣服,双方又发生了争吵,但证人制止了双方的争吵行为;
4、诊断证明书结算发票,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11月4日至19日在娄底市第三人民医院做肠炎截肠手术;
5、现场照片,拟证明原告被淋湿的地点;
被告被告杨某乙、伍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汤大让的证言;
2、汤宏义的证言;
上述两份证据拟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围墙基脚界址问题存在争议。同时证明杨某乙在楼上拖地时,水从楼上流下弄湿了原告的衣服,双方发生了争吵,但证人制止了双方的争吵行为;
3、汤爱青的证言,拟证明原告与杨某乙争吵时证人在一旁劝解,证人没有发现原告受伤,原告家的门、煤炉也没有被破坏。
通过庭审质证、辩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法庭予以认可。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从他人处各自购得相邻宅基地一块。2010年12月的一天,原告邓某雇请师傅为其修建围墙基脚,在修建过程中,被告杨某乙因界址问题与邓某发生争执。第二天,邓某站在被告房屋的阳台下休息,被告杨某乙在楼上拖地时污水从楼上流落致原告的头部及身上,双方随即发生了争吵,经在场做事的师傅劝解,事情得到了化解,双方没有发生进一步的冲突。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诉称在与被告杨某乙发生争执时,被告杨某乙将自己的门、煤炉踢烂,同时脸部脸部受伤并花费了医药费,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费5700元,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杨某乙有损害原告财产和伤害原告身体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杨某乙在拖地时由于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致使污水淋湿了原告,虽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并非被告杨某乙故意实施的行为,且此事经在场人的劝解得到了平息。原告邓某认为自己此前做过手术,事发后身体受到刺激,故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畅华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梁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