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卫承玺,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
委托代理人朱某
被告闫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朋升,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西段北X号院。
法定代表人翟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某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北X号。
负责人谢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被告闫某某、被告平顶山市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平顶山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卫承玺,被告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朋升,被告华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某丁,被告中保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05年10月2日,原告乘坐闫某某的面包车外出办事,在新城区被杨某乙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豫x出租车属于被告华达公司。事故致使原告腰L2椎体骨折,交警队责任认定书认定杨某乙和闫某某各承担50%责任。原告共住院7个半月,期间医疗费7701.07元、误工费x.25元、护理费x.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75元、交通费905.5元、营养费1125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而四被告一直未予赔偿,故要求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07元。
被告杨某乙辩称,事故责任认定书是50%的责任,由于车已投保,合理支出赔偿,不合理的不赔偿。
被告闫某某辩称,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的请求由法院核实认定。另外,原告所受伤害是在撞车后摔在地面上所造成的,属于保险合同中的第三人,因此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
被告华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车主,杨某乙是豫x出租车的实际车主,我公司与杨某乙签订的有《出租车汽车经营权转让协议书》,该车属独立的个体工商户,虽然车辆办牌照手续时登记为华达公司,但我公司不是所有人,无权对车处分。所以,我公司只是名义车主,不是真正车主。另外,该事故应有杨某乙承担全部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我公司不支配车辆行驶、运营,也不获得利益;我公司与事故也无因果关系。被挂靠人为被告,并不意味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应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保平顶山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发生事故时豫x号出租车在我公司投的是商业险,不是交强险,交强险是在2006年7月1日实行,因此我公司没有直接向原告赔偿的义务。另外我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日14时20分许,被告杨某乙驾驶豫x号桑塔纳出租车,沿平鲁大道自西向东行至经五路口处,与被告闫某某驾驶的自北向南行驶的豫x号昌河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损坏,乘坐面包车的原告杨某甲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华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05]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乙与闫某某对此事故均负同等责任,杨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甲自2005年10月2日起在平顶山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6年5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254天。出院诊断为L2压缩骨折。原告杨某甲伤情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花费医疗费6201.07元,期间误工费9393.26元、护理费x.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75元、营养费1125元、交通费905.5元、残疾赔偿金x.1元,除被告闫某某支付原告3000元款外,原、被告因赔偿问题一直未协商一致,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豫x号车在被告中保平顶山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x元,豫x号车在被告中保平顶山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x元。事故发生时,两车均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误工证明、工资表、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费票据、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被告杨某乙与闫某某分别驾车相撞发生事故,造成闫某某车上的乘车人原告杨某甲受伤,该事故被告杨某乙与闫某某负同等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而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要求数额偏高,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原告的损失由杨某乙赔偿50%,闫某某赔偿50%。被告华达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对被告杨某乙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保平顶山公司对于杨某乙所参保车辆造成的本次事故,在第三者责任险x元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对闫某某的车辆造成的本次事故,在车上责任险x元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被告闫某某辩称原告所受伤害是在撞车后摔在地面上所造成的,属于保险合同中的第三人,被告中保平顶山公司应当赔偿的理由,无法律依据,应以发生事故时,原告系在闫某某肇事车辆上的坐车人,原告作为受害人对闫某某而言,并非第三者受害人,应按车上人员处理,故不予采纳。被告中保平顶山公司辩称被告杨某乙、闫某某投保的商业险,并非强制保险,不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的理由,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对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赔偿原告杨某甲医疗费3100.54元、误工费4696.63元、护理费x.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7.5元、营养费562.5元、交通费452.75元、残疾赔偿金x.05元,共计x.6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完毕。
二、被告闫某某赔偿原告杨某甲医疗费3100.54元、误工费4696.63元、护理费x.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7.5元、营养费562.5元、交通费452.75元、残疾赔偿金x.05元,被告闫某某已支付3000元,下余共计x.6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完毕。
三、被告杨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精神抚慰金2500元。
四、被告闫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精神抚慰金2500元。
五、被告平顶山市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三项承担连带责任。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在第三者责任保险x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上述第二项在车上人员责任险x元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七、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3元,原告杨某甲负担742元,被告杨某乙负担748元,被告闫某某负担6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
审判员孙运涛
审判员刘德平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焕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