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息县人民检察院。
上某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乳名小货,曾用名范X),男。
息县人民法院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1月5日作出(2011)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范某不服,提出上某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审查上某诉人的上某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88年10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范某在本村村民崔华住宅北侧塘埂处,因琐事与范XX、范某友发生吵骂,遂用匕首对范XX的小腹部、臀部捅三刀,对范某友臀部捅一刀。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范XX所受损伤程度系重伤。
原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被告人范某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范XX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已兑现),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自愿撤回民事诉状,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范某的刑事责任。
原审法院对上某述事实,列举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息县公安局出具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2、息县夏庄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
3、民事赔偿调解协议。
4、被害人撤回民事赔偿诉状。
5、证人范XX、陈XX、范XX、范X、范XX、蔡XX、范XX、范XX、范XX、范XX等人的证言。
6、息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
7、息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
原审法院依据上某述事实、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有关法律规定,以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原审被告人上某诉称,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家人能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给上某诉人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适用缓刑。
二审查明的事实,采信的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经核实被害人其在原审与被告人亲属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否系真实意思,其认为与被告人系家族关系,原来调解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建议二审法院对被告人范某改判缓刑。范某所在村委会向本院递交证明一份,证实其案发前表现良好,肯请二审法院对其宣告缓刑,并愿意帮助其积极改造;该镇司法所向本院递交一份证明,双方民事部分已和解,请二审法院能对范某判处缓刑,该所愿意协助村X镇派某向本院递交一份说明证明,范某在案发20多年期间内,无违法记录。
本院认为,上某诉人范某因琐事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二审期间被害人范XX向本院递交一份申请,要求对被告人范某适用缓刑。上某诉人的上某诉理由,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某诉人范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所居住村委会、派某、司法所一致意见,对范某依法适用缓刑,其不致于再危害社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二,四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息县人民法院(2011)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范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
二、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11)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范某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上某诉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涂传海
审判员胡玉国
二O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熊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