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26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夏某某,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宋某,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乙在郑州市X区X路无限空间网络会所内,趁被害人赵某某不备将赵某某的钱包盗走。被盗钱包内有现金2000元、一条带有坠子的金项链、被害人身份证、一张建设银行卡、一张会员卡等。随后被告人刘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将全部赃款、赃物退还。经鉴定,被盗项链及坠子共价值424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乙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刘某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物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一日后,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华红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