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成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凌晨一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濮阳市金桥家俱城附近,发现黄河路X路边停放一辆豫x北京福田牌货车,欲将该车盗走,即从驾驶室后窗打开车门进入驾驶室,铰断点火线路,连接发动时被车主翟某发现,弃车逃跑。经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车价值7482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翟某陈述,证人单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濮阳市公安局巡逻特警支队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系未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盗车辆价值66400元不当,经查,66400元系被盗车辆的购置价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公民的生活资料原则上按购进价计算,但作案当时市场价高于原购进价的,按当时的市场价的中等价计算,因此,被盗车辆价值应依据价格鉴定结论74824元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二○一八年二月八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春阳
审判员冯某刚
代理审判员杨慧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冯某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