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2010年8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超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诉称,2010年2月9日,被告袁某某向原告借款28万元。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袁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
被告袁某某未答辩。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袁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及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原告结婚证一本,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袁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被告称需进货向原告借款28万元。当日,原告即通过其丈夫刘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28万元借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后原告向被告追索借款,被告以没有能力还款为由拒不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经原告催讨至今仍不归还欠款而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毛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诉讼保全费1920元,合计467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王超峰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唐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