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
被告薛某,男。
委托代理人薛某兰,湖南丹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顺章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薛某森。小孩出生后,原、被告开始争吵,后原告就搬回娘家居住(略)。被告从未到原告娘家接原告,并多次表示要求与原告离婚。为此,原告2010年诉某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然没有改变态度,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再次诉某法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某,被告对原告爱护有加,有时虽为家庭琐事争吵,但这是夫妻间常有的事。原告回娘家居住(略),被告及家人多次到原告娘家接,原告均百般刁难,不肯回家,现夫妻分居未满2年。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薛某森。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略)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0年9月13日,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无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某、陈述和辩某,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民政办证明,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本院(2010)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事实;
3、庭审笔录1份,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及生育小孩等其他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共同(略)了一段时间,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相体谅、互相体贴,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薛某喜离婚的诉某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薛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顺章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陈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某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