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女。
委托代理人米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
被告向某,男。
原告田某与被告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1995年,与被告在广州打工相识,于1997年到辰溪县X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向某,现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吵架。2001年双方外出打工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准予离婚,儿子向某由原告抚养并随其一起生活。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在广州打工相识后,自由恋爱,并于1997年在辰溪县X乡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生育一子向某,现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婚后由于相互性格不合,彼此间经常发生争吵,经他人多次劝说未果。2010年双方外出打工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除有一旧砖木结构房外,无其它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陈述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2011年4月12日辰溪县X乡民政办公室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2、证人向某任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实原、被告夫妻性格不合长期分居的事实;
3、庭审笔录1份,证实了原、被告夫妻生育小孩及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的相关情况。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虽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疏远,但只要双方本着为家庭、为小孩共同利益着想,互谅互让,彼此间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田某与被告向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
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邬方平
审判员许顺章
人民陪审员李祖涛
二0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陈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某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