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齐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申伟刚,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嵩县X乡X村农民。
上诉人齐XX与被上诉人董XX、马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09)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齐XX及其委托代理人申伟刚,被上诉人董XX、马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4日,被告马XX及案外人王XX(于2009年6月死亡)共同到原告处给被告齐XX联系了金刚砂粉末,由王XX打电话雇佣王XX开拖拉机拉原告粉末(150-0)两车共计15.29吨,计款x元,当时被告马XX给原告出具了证明条一张,司机王XX按马XX及王XX的授意将货送到了被告齐XX租赁的厂地,运费当时未收取,王XX用纸片记录了运费为137元,两个月后,被告齐XX给王XX支付下欠运费480元(其中有4月4日本笔所欠的137元、4月2日所欠的一笔100元及4月12日所欠的一笔223元)。后原告讨要货款,马XX称应由齐XX支付,齐XX称已支付给了王XX,原告无奈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付货款及双倍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马XX向原告出具证明条(实为收条),拉原告货物两车又交付被告齐XX使用的事实存在,虽二被告之间的关系不明,但共同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共同给原告偿付货款并赔偿逾期利息。本案在审理中当事人拒绝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马XX、齐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董XX货款x元。二、x元的利息从原告起诉的2009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由被告马XX、齐XX共同给付原告董XX。本案受理费420元,由被告马XX、齐XX共同承担。
上诉人齐XX不服原审判决诉称:一、一审认定的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2009年4月4日,被告马XX及案外人王XX共同到原告处给被告齐XX联系了金刚砂粉沫”,该事实没有根据。被上诉人董XX一审的诉讼理由和举证来看,是被上诉人马XX雇佣司机分两次从董XX处拉货,马XX还给董XX出具收条一张,都说明马XX才是货物的买主,一审对此认定显然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认为:“虽二被告之间关系不明,但共同拖欠原告货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依据《合同法》第130条、107条、62条(第四项)作出判决,明显前后矛盾,既然二被告之间的关系都没有查明,如何认定共同拖欠原告的货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董XX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一审也没有查清,那么使用《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和合同履行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明显不当。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董XX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偿付货款的责任。被上诉人董XX诉称是马XX雇佣司机王XX驾驶拖拉机,分两次拉走粉沫15.29吨。被上诉人董XX是将货物直接卖给了被上诉人马XX,马XX又雇佣司机将货拉走,董XX和马XX二人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其二人也是合同的当事人。上诉人并没有介入到该买卖合同关系中,被上诉人董XX出示的证据也是马XX向其出具的证明条,董XX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马XX让其联系业务。上诉人不是该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不应承担因该合同发生的一切责任,没有义务偿付货款。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伊川县人民法院(2009)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董XX答辩称:一、该案有被告马XX打有收条,且货物已拉至齐XX厂内,一审判决二人偿还并无不当。二、马XX和王XX是受齐XX指示联系业务,马XX也在齐XX厂内干活,因为一审没有证据证明马XX在齐XX厂内干活,但货物通过拉货司机作证,确实是齐XX厂内用了,所以一审判决无误。三、王XX已死亡,被告齐XX为赖该货款称钱付给王XX了,是空口无凭。马XX为什么出去为被告齐XX联系业务,因为马XX对粉沫质量、价格懂,齐XX才雇用马XX。马XX一直在伊川几个厂干这个活。综上所述,齐XX用货,马秋生打收条,齐XX将钱给了死者王XX,显然无理,也无证据,是狡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马XX答辩称:董XX货款应由齐俊超付,原因是我是齐XX雇用的员工,我在他厂里负责联系粉沫买卖。王XX也是他雇用的负责修机器、抓生产。我在董XX厂看的货,雇拖拉机拉到齐XX租的厂房,有拉去司机作证,照数拉去,运费过磅费都是齐XX付,这与我没责任,在董XX厂拉多少,齐XX收多少,他给钱不给钱我也不知道,我是他雇用的人,我也不管他钱的事,关于欠条的是因当时没有付款,董XX不认识齐XX,所以我才给董XX打了欠条,随后董XX问他要钱他说钱给王XX了,王XX已死,齐XX为赖货款称钱付给了王XX是空口无凭,完全是欺诈。显然无理也无惧,是狡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情况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马XX和司机王XX陈述,结合上诉人齐XX在一审中认为“货款已结给王XX,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应能认定董XX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货物确已拉至齐XX厂内的事实。而对于双方所争执货款,齐XX认为已向王XX结清,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所以齐XX仍应承担向董XX偿还货款的责任。上诉人齐XX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齐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杰
审判员:王惠谦
审判员:高玲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吴冬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