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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略)(略),现住(略)。2010年8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7日8时50分许,被告人郑某驾驶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标准的湘x号普通两轮男式摩托车从新晃侗族自治县驶往(略)X乡,途经本县X镇张蓉饭店门前路段时,与在前方同向行驶准备从道路右边往左边调头的被害人黄元枚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黄元枚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5月30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被告人郑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黄元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郑某现已赔偿部分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郑某的户籍资料、被害人黄元枚的户籍资料、郑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收某、证人唐某、肖某、杨某、张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和芷公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认罪态度好,并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故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0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庆振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某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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