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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等八人诉被告李某庚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李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李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李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张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桑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李某庚,别名李某安,男,汉族,成年,住(略)。

原告李某甲等八人诉被告李某庚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庚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八人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干外粉刷活儿,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后,下欠原告八人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八人工资款x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一张,内容:“证明,欠李某甲组等8人工资款x.00。壹万贰仟柒佰伍拾元正。”署名:“李某庚”,证明了被告欠原告8人的工资总数。2、原告八人签名的在被告工地所干的工数和工资的明细,证明了原告八人分别应得工资的数额。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证明了被告所欠工资的数额,在该欠条上有被告的签名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载明了原告八人在被告工地打工的工数,工资数额,且该数额与被告签名的证据1上的数额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庭审以及本案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7年3月,原告李某甲、张某乙、李某丙、王某某、李某丁、李某戊、牛某某、张某己在被告李某庚承包的工地干外墙粉刷,经结算,被告李某庚给八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证明,欠李某甲组等8人工资款x.00。壹万贰仟柒佰伍拾元正。”署名:“李某庚”。经八原告确认,原告李某甲应得工资1858.8元,原告张某乙应得工资2086.4元,原告李某丙应得工资1461.4元,原告王某某应得工资200元,原告李某丁应得工资1663.9元,原告李某戊应得工资1591.2元,原告牛某某应得工资2029.5元,原告张某己应得工资1858.8元。该工资款经八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八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x元。

本院认为:农民工的合法权利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告在被告的工地打工,所得的工资被告应当支付。虽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结合庭审以及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打工的事实以及被告所欠原告工资的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确认被告李某庚欠原告八人的工资分别应为,李某甲1858.8元,原告张某乙2086.4元,原告李某丙1461.4元,原告王某某200元,原告李某丁1663.9元,原告李某戊1591.2元,原告牛某某2029.5元,原告张某己1858.8元,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工资款1858.8元;

二、限被告李某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乙工资款2086.4元;

三、限被告李某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丙工资款1461.4元;

四、限被告李某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工资款200元;

五、限被告李某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丁工资款1663.9元;

六、限被告李某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戊工资款1591.2元;

七、限被告李某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牛某某工资款2029.5元;

八、限被告李某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己工资款1858.8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元,由被告李某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嵬

二O一O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郑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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