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女,汉族,双峰县X乡。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X镇城中居委会第二十组。
被告李某,男,汉族,安徽省蒙城县X乡。
原告熊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秀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松高、宋某仁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在沙塘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熊某。婚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且性格粗暴,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自2004年正月初10日起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原告熊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2、2011年3月1日双峰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其辖区村民李某于2004年正月外出,至今未归;
3、2010年9月13日原告熊某与被告李某之兄达成的协议,用以证明李某于2005年正月外出,至今未归;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①2010年9月13日原告熊某与被告李某之兄所达成协议是真实性②李某曾用名为X③2005年建造的位于双峰县X村的房屋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5、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证言,用以证明①2010年9月13日原告熊某与被告李某之兄所达成协议是真实性②李某曾用名为X③2005年建造的位于双峰县X村的房屋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④婚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⑤被告没有婚前财产。
被告李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院出具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中除沙塘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内容中李某外出的时间与其他证据相矛盾外,其余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原、被告的婚姻、财产状况、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证据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不久就于1992年4月20日在沙塘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原告熊某曾有过婚史,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熊某,婚后原、被告没有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自2005年正月初10日起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且下落不明,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另查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婚前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在被告李某外出期间,小孩熊某一直由原告熊某抚养。
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从庭审和原告举证情况来看,原、被告婚前基础不牢固,婚后没有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尤其是被告离家出走,双方长期未共同生活在一起,无法相互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明存实亡,现原告通过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反映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被告下落不明,小孩熊某一直由原告熊某抚养,故原告要求抚养小孩且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熊某与被告李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小孩熊某由原告熊某直接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李某不负担小孩抚养费,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熊某抚养小孩期间,被告有探望权。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熊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秀芬
人民陪审员宋某仁
人民陪审员张松高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