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友涵,耒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罗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任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友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刘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刘某。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性格粗暴,经常殴打原告,原告离开被告回娘家生活近三年,并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现双方无法一起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被告各自负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未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刘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刘某,2009年6月12日在耒阳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08年因原告外出打工,双方未在一起生活,双方聚少离多。2010年春节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争执吵打,引发矛盾,原告曾诉至法院请求离婚,经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后,双方关系未好转,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耒阳市民政局结婚登记信息、(2010)耒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判决离婚的法定事由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因双方外出务工,聚少离多,在一起时因性格差异,时有争执甚至吵打,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能及时沟通,互谅互让,消除矛盾,亦能搞好夫妻关系,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罗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谢任群
二0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谢碧波
校对责任人:谢任群打印责任人:谢碧波
附:法律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