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X财产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1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2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
负责人吴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侯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许某与被告赵XX、侯XX、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X财产保险公司、XX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建海、罗亚齐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2日、2011年10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赵XX、侯XX、被告X财产保险公司及XX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许某诉称,被告赵XX驾驶侯XX所有的汽车,与其驾驶的五征牌三轮汽车相撞,致其受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其住某伙食补助费、护某、误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等经济损失。
被告赵XX承认其驾驶侯XX所有的汽车与原告驾驶的汽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属实,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
被告(反诉原告)侯XX承认被告赵XX驾驶其所有的汽车与原告汽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属实,辩称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
被告X财产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支公司)承认被告侯XX所有的豫x号汽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现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
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承认被告侯XX所有的挂车豫x号挂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现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
被告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侯XX所有的并挂靠于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x号汽车于2010年8月18日在被告人X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19日至2011年8月18日;该车的挂车豫x(挂)号挂车亦为侯XX所有,该挂车于2010年10月18日在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19日至2011年10月18日。上述两份交强险保单的赔偿限额分别各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1年3月23日15时30分许,被告赵XX驾驶被告侯XX所有的并挂靠于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x号重型半挂车(豫x挂)沿1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燎原村X路口时,适逢原告许某驾驶陕EFXX号五征三轮车在此由北向南下坡道行驶至101省道右转弯至此,三轮车头部与豫x号、豫x挂车头左侧及挂车左侧车身相擦挂受损,致原告许某受伤。后原告许某被送往唐都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耳后,颏下皮肤软组织缺损;2、右下肢截肢术后;3、右腕部皮肤挫裂伤逢合术后;4、左下尺桡关节脱位;5、左前臂裂伤逢合术;6、左小腿皮肤、软组织裂伤缝合术后;7、颜面部广泛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缝合术后。计住某27天,花去医疗费x.43元。许某在治疗期间,被告侯XX先后支付给原告医疗费共计x元。此次交通事故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以“西公交认字[x]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X、许某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许某于2011年5月以诉称所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护某、住某伙食补助费、误某、交通费等经济损失。案件审理中,原告许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鉴定。本院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1、许某右下肢损伤属五级伤残;2、许某需配置假肢,每副假肢费用约需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更换周期为4-5年。
以上事实,有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西公交认字[x]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许某在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的门诊病历、住某病案首页、住某、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某费用每日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两份、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的陕正义司鉴[2011]第X号司法鉴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身体健康损害的应负赔偿责任。被告赵XX驾驶被告侯XX所有的并挂靠于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x号汽车及侯XX所有的豫x挂)号挂车辆与原告许某驾驶的陕EFXX号五征三轮车在101省道燎原村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许某受伤,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许某要求被告赔偿其护某、住某伙食补助费、误某、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之护某要求每天60元,以其住某27天为准,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之住某伙食补助费8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之误某要求按陕西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105元/年的标准计算,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某期限,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伤残评定之前一日,即自2011年3月23日至2011年8月30日,共计158天,计误某为4105元/年÷365天×158天=1776.96元;原告请求之交通费300元,鉴于原告受伤确需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之伤残赔偿金,原告要求参照陕西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105元/年的标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为4105元/年×20年×60%(伤残五级)=x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之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参照陕西省上年度农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3794元/年的标准、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抚养人的年龄进行计算,原告许某的儿子许某,X年X月X日出生,即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794元/年×2年÷2×60%=2276.4元;原告请求之残疾器具费应参照原告的实际年龄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计算,原告许某X年X月X日出生,现年39岁,计算至70岁,每4年更换一次,应更换(70岁-39岁)÷4年=7.75次,故应计算为8次,每副假肢约需x元,即残疾器具费为x元×8次=x元;原告请求之鉴定费应依据鉴定费票据为准;鉴于原告受伤严重,给其及家人精神上造成伤害,故可由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x元。被告侯XX在审理中提出反诉,要求依法赔偿其已经支付原告的医疗费x元,原告许某表示认可,本院依据被告侯XX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即机动车一方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1XX财产保险公司、2XX财产保险公司应依据“交强险”对原告许某在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侯XX作为豫x号及豫x(挂)号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及受益人,应对交强险不能满足的原告损失,按照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XX作为侯XX的雇员,其在此次事故中无重大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非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许某医疗费x.43元、护某162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810元、误某1776.96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76.4元、残疾器具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合计x.79元中的12万元(支付时与主文三一并考虑)。
二、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许某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x.79元中的12万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侯XX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许某上述第一项经济损失合计x.79元中扣除以上两个保险公司已支付的x元后剩余部分x.79元和鉴定费1400元的50%,即x.40元,扣除被告(反诉原告)侯XX已支付的x元,许某应退付侯x.60元,该款由上述1XX财产保险公司应付许某之款中扣除x.60元直接支付侯XX。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许某要求被告赵XX、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反诉被告)许某已预交,现由被告(反诉原告)侯XX承担250元,许某自行承担250元;反诉费900元,被告(反诉原告)侯XX已预交,现由许某承担450元,与侯XX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50元相抵后,许某实际支付侯XX诉讼费200元,侯XX自己承担反诉费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磊
审判员朱建海
审判员罗亚齐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柴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