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上海市崇明县人,技校文化,系驾驶员,户(略),住(略)。2010年12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上海市恒远(略)事务所(略)。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陆蓉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等人在崇明县X村某队其原住宅处,为琐事与被害人龚某某、唐某某夫妇发生争执,继而扭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龚某某的脸部等处,致龚某某左眼受伤。同年11月22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龚某某左眼钝挫伤伴视神经损伤、萎缩,遗留左眼盲目属重伤。
审理中,被害人龚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唐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与被告人唐某某就赔偿金额、付款方式达成了协议,被告人唐某某在其家属的帮助下,已按约支付了全部赔偿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证人李某某、唐某某、龚某某、密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以及本案是由民事纠纷引发,被告人唐某某能在其家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据此建议本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曹忠萍
审判员陈锡章
代理审判员施德昌
书记员陈伟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