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戴某。
委托代理人夏某。
原告杨某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志斌独任审理,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8年4月3日下午三时许,其驾驶车牌号为沪x的汽车与案外人程建刚骑行的助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程建刚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原告负全部责任。事后,程建刚向本院提起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本院以(2010)长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赔偿金人民币43,247.56元由本案原告承担。此外,事故发生后,还发生了车辆牵引费220元和车辆修理费4,400元。原告曾于2009年8月到上海市X路X号被告办公处索赔,但被告未予理赔,且未出具书面拒赔通知书,原告因此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除交强险外的保险赔偿金47,867.56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交强险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证明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及彼此权利义务;2、(2010)长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已向案外人程建刚赔付了交强险以外的赔偿金43,247.56元;3、维修单、估损单、维修结算单、发票,证明被保险车辆受损后产生车辆修理费用4,400元;4、车辆牵引费用发票、处警作业单,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产生车辆牵引费用22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其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由于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交保险合同约定的索赔所需单证,故被告没有向原告理赔。只要原告提交索赔所需单证,被告愿意在审核后予以赔付。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证明原告索赔时应提交有关单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3日,原告为车牌号为沪x的汽车向被告投保,被告签发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各一份,被保险人均为原告,保险期间为2007年11月28日零时起至2008年11月2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中约定的承保险别为机动车损失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前者保险金额为127,000元,后者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被告签发的保险单所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载明:“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些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第六条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本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为限。”。被告签发的保险单所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载明:“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同时,该保险条款第十五条还载明,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系列有效证明和材料。
2008年4月3日15时许,案外人程建刚骑行助动车在本市长宁区X路X路口处,与本案原告驾驶的登记为案外人杨某所有的牌号为沪x的轿车发生碰撞事故,事故致程建刚受伤,两车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由本案原告负全部责任,程建刚无责。程建刚经诊断为左股骨中段骨折并经鉴定左下肢功能丧失,已构成十级伤残,需遵医嘱择期行取内固定术。程建刚为此于2010年6月28日以本案原告、本案被告及案外人杨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以(2010)长民一(民)初字第X号予以受理。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作出《民事判决书》,认定该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后续治疗费中的4,000元,共计53,247.56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本案被告先行按限额承担10,000元,超过限额的43,247.56元,由本案原告予以承担,并对程建刚应获的其他赔偿项目作出了处理。该判决书已生效,本案原告杨某对该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也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本案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发生牵引费220元。此外,因本案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受损,还发生车辆修理费4,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交强险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维修单、估损单、维修结算单、发票、车辆牵引费用发票、处警作业单以及(2010)长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给付的保险赔偿金由三部分构成:一是交强险之外原告已赔付案外人程建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后续治疗费计43,247.56元;二是车辆修理费4,400元;三是牵引费220元,其中第一项43,247.56元属《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中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且未超过约定的保险金额,第二项和第三项属《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中约定的机动车损失险承保范围,也未超过约定的保险金额,故被告理应依法赔付给原告。至于被告抗辩称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交索赔所需的单证资料,本院认为,该抗辩不能免除或减轻被告的赔付义务,因为本案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已有生效判决书确定,生效判决书的证明效力高于保险条款所约定的单证材料。据此,为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二条和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给付原告杨某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7,867.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6.7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498.3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志斌
书记员冒正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