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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等二人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2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2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某、陈某某于2010年2月26日17时30分许,携带特制的马甲形口袋,至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公司,窃得该料仓内铌铁67公斤(价值人民币13,467元),在运赃途中被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卢某某、陈某某的在案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单位员工范某某的报案陈某,证人唐某某、吴某某、郭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陈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陈某某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均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2010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2010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项群军

书记员马逸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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