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卫a(系原告之妻),住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左a,女。
被告高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a。
原告施a与被告高a、李a、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A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闵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a诉称,2009年4月28日13时3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行驶至竹园路X路口时,遭被告高a驾驶的苏x小客车碰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该被告负全责。其受伤后,已经住院治疗,对其伤情,也作鉴定。对其以下损失:医疗费21,492.29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176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复印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94,908.29元,由A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76,726元,余款18,182.29元由高a及作为担保人的李a连带赔偿。
各被告均未作答辩。
在诉讼中,原告举证有:
1、住院费收据3张、医疗费收据5张,证明治疗费用;
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等鉴定内容;
3、出租车票4张,证明交通费;
4、发票1份,证明因本案诉讼材料复印所发生费用;
5、病历2份、出院小结3份,证明原告治疗过程;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处理内容;
7、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是居民户口。
各被告未予举证。
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4月28日13时30分许,原告施a骑自行车行驶至竹园路X路口时,遭被告高a驾驶的苏x小客车碰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该被告负全责。4月29日,被告李a以高a朋友之名为该事故出具担保书。
原告自事故当日起至8月26日在本市周浦医院、仁济医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共27天,原告因治疗支付医疗费21,492.20元。
经公安部门委托,鉴定部门曾对原告之伤情等作鉴定,结论是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伤后可给予营养和护理各3个月。为此鉴定,原告已付鉴定费2,500元。
原告提供出租车票,意图证实其已产生交通费176元。另原告复印诉讼材料已支付复印费50元。原告为居民人口。原告确认被告高a曾预付5,000元。
苏x小客车的所有人为高a,经批改后该车在被告A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25日至2010年4月24日,责任限额总额122,000元。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
对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本院经审核医疗单据,原告实际支付金额为21,492.20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适当,为2,700元。3、营养费,本院对其每日标准作适当调整,为2,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适当,为540元。5、交通费,因原告所交单据均为出租车票,故本院对此适当调整,为100元。6、物损费,原告就此未予举证,故本院对此酌情认定300元。7、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复印费50元,均与法相符,本院均予认可。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高a在事故处理中曾预付部分钱款等事实酌定9,000元。以上合计92,732.20元。
其中可纳入死亡伤残责任限额的是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65,150元,未超限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可纳入医疗费责任限额的是医疗费21,492.2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合计24,732.20元,限额10,0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余款14,732.20元由高a承担。可纳入财产损失责任限额的是物损300元,未超限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余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50元,应由高a承担。扣除高a曾预付的5,000元后,A保上海分公司、高a应承担总额分别是75,450元、12,282.20元。因被告李a曾出具担保书,故对高a的付款责任,李a负连带清偿之责。
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a各项损失75,450元;
二、被告高a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a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12,282.20元;对此付款义务,李a负连带赔偿之责。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6.3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82.14元,被告高a、李a共同负担1,004.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郁
书记员胡庆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