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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善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夏晔担任法庭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0年4月15日晚上11时许,在本县X镇啤酒广场,被告人李某甲的老表邓某某因琐事与徐开念发生纠纷,徐开念、李某乙、贾某丙、何某某等人将伍某某打伤,并将邓某某的面包车打烂。尔后,被告人李某甲纠集李某明、张龙、倪明培、“张飞”、“哈巴”、“佳伢者”、“猫伢者”(均另案处理)携带菜刀、钢管、管杀等凶器,在城区寻找徐开念、李某乙、贾某丙等人。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在曾家巷子见李某乙、贾某丙坐在徐双华的面包车上,遂将徐双华的面包车一顿乱砍,并将贾某丙从面包车上拖下来,将其砍伤。后被告人李某甲一伙又强行将贾某丙带至白沙镇的扶夷江边进行殴打,要其朋友送来三千元现金,写下二千元欠条,作为打烂邓某某面包车的赔偿金及伍某某的医药费。才让贾某丙离开。经法医鉴定,贾某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贾某丙达成民事赔偿、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贾某丙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贾某丙书面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免除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刘波、贾某丁、邓某某、黄某某、伍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贾某丙的陈述,新宁县公安局科学技术室公(新)鉴公(法医)字(2010)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害鉴定书,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贾某丙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贾某丙领取赔偿款的领条,被害人贾某丙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免除刑事处罚的报告,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贾某丙因受伤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谅解协议,有悔罪表现,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6月29起至2010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徐善平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夏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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