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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阳x诉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欧阳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x组。

被告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号。

法定代表人宦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x,男,x公司工作。

原告欧阳x诉被告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阳x诉称,2009年9月2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租赁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1F),建筑面积60平方米,月租金人民币7665元,于2009年9月28日交房,但被告拖延至2009年10月8日没有交房,且在此期间未经原告同意私自搭建阁楼并出租营利,被告于2010年1月在阁楼上建造卫生间,以致卫生间部位阁楼下沉10公分,对原告再次造成人身、财产威胁,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于2010年7月11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1、支付违约金x元;2、赔偿装修款5万元;3、赔偿侵占阁楼的租金4万元。

被告x公司辩称,首先,被告是搭建了阁楼,但在合同中并无约定,且原告明知但没有提出过异议,故被告不存在侵权和违约行为;其次,原告确实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但对原告提出的5万元金额有异议;再次,原告在2010年6月28日向被告发通知称他不租赁房屋了,所欠租金至今未付,原告搬离后,其为了避免扩大损失,已经将房屋另行出租,所以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3日,被告x公司作为甲方,原告欧阳x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1F)号店铺出租给乙方;甲方应于2009年9月28日前将该房屋交付乙方;租赁期限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第一年每月租金为7,665元;甲方同意在租赁期内给予乙方自双方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5天的免租期,即2009年9月28日至2009年10月13日等。合同第9-2条约定,甲、乙方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可书面通知另一方解除本合同。违反合同的一方,应向另一方按月租金的3倍支付违约金;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支付的违约金不足抵付一方损失的,还应赔偿造成的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一)甲方未按时交付该房屋,经乙方催告后10日内仍未交付的;(二)甲方交付的该房屋不符合本合同的约定,致使不能实现租赁目的的;或甲方交付的房屋存在缺陷、危及乙方安全的……。另合同补充条款第1条约定,乙方新做楼梯和阁楼在合同到期应保持新做原样归还甲方。合同签订后,x公司于2009年10月8日交付了房屋,交房前,x公司在租赁房屋内搭建了阁楼另作他用。经原、被告确认,欧阳x向x公司支付押金15,330元,支付租金至2010年1月13日。2010年6月28日,欧阳x向x公司返还了租赁房屋。之后,欧阳x向x公司发出书面通知,以x公司违约为由通知解除租赁合同。

另查,双方产生纠纷后,x公司于2010年9月向本院提起另案诉讼要求支付租金。本院审理后,认为x公司在涉案租赁房屋内搭建的阁楼占用了欧阳x的租赁空间,对其正常使用租赁物必然产生一定影响或妨碍,故认定x公司提供的租赁物存在瑕痴,并根据该案实际情况酌定予以减付租金。该案于2010年12月9日判决,确认双方《商铺租赁合同》解除,欧阳x支付x公司租金29,893.50元,x公司退还欧阳x押金15,330元。后双方均表示服判,不提起上诉。

庭审中,x公司表示,原告迁出系争房屋后,其将系争房屋重新另行出租,现在的承租人对系争房屋内装修进行了整修。原告则表示,原有的装修已经被破坏,已经无法进行评估。

2010年4月,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商铺租赁合同》、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系缔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全面、切实履行。根据双方合同9-2条的约定,如存在出租方交付的房屋存在缺陷,危及承租方安全等情形的,承租方可书面通知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相当于月租金的3倍的违约金。经审理查明,x公司擅自在系争房屋内搭建阁楼,占用了原告的租赁空间,对原告正常使用租赁物必然产生一定影响或妨碍,故应当认定x公司提供的租赁物的确存在瑕痴,但因为该瑕疵并非房屋本身的质量问题,而是x公司擅自添附的可拆除结构,原告可通过其他途径要求被告恢复原状,故对原告所述该阁楼危及其安全的理由不予采纳,且因为双方实际交接了系争房屋,原告并予以装修,故也不能认定为该瑕疵使原告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或者符合合同9-2条的其他约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赔偿相当于三个月租金违约金的诉请,不符合合同约定,予以驳回。被告认为搭建阁楼前征得过原告同意,因原告否认,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故本院难以采信。关于装修损失,因原告无确切证据证明装修价值,被告亦不予认可,且房屋已经另行出租且经整修,亦无法对原有装修价值进行鉴定或者评估,但考虑到原告的装修事实属实,且被告亦有一定违约事实,故本院酌情由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2万元,其余由原告分担。最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侵占阁楼的租金4万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阳x装修损失人民币2万元;

二、驳回原告欧阳x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6元,减半收取计1433元,由原告负担1258元、被告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斌

书记员薛辰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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