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
委托代理人:宋景涛,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康某,男。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
原告杨某诉被告康某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景涛、被告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9年11月26日临颍县人民政府给我丈夫康某某颁发了集体建设使用证。并在该宅基上建瓦房三间,我和我丈夫康某某居住长达30年之久。2011年农历7月初7我丈夫去世。在安葬我丈夫康某某时被告康某说这三间瓦房是他所盖。后经临颍县X村委会调解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是我的,被告康某停止侵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康某辩称:我和原告的丈夫是亲兄弟关系,我哥康某某当时没有成亲,后来去原告杨某家生活,照顾杨某的子女。原告杨某的子女长大后,我哥和原告杨某回来。我将房子盖好。砖、瓦、木料都是我买的,我没有说不让他住,这三间瓦房是我所盖应归我所有,但原告可以住。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6日临颍县人民政府给原告杨某丈夫康某某颁发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康某某及其弟兄几人在该宅基地上共同建造瓦房三间。原告原来的丈夫死后,经人介绍原告与康某某结婚。婚后原告杨某丈夫康某某到原告杨某处生活。后来原告杨某的小孩长大,原告杨某和丈夫康某某回老家居住,现已三十年之久。在2011年农历7月7日原告杨某丈夫康某某去世。被告康某称这三间瓦房是其所盖,双方发生纠纷后经临颍县X村委调解无果,原告杨某诉至法院。
另查明:经法院2011年11月24日调查原告东西邻居,证明该三间瓦房是康某某及其兄弟们共同所盖,后分给了原告杨某丈夫康某某的。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的丈夫康某某系被告康某的亲兄弟,双方应互相关心帮助。原告丈夫康某某去世,双方不应引起纠纷。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其丈夫康某某的宅基证在案作证。虽然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的证人到庭作证其三间瓦房是被告所盖,但经法院调查原告东西邻居证明其三间瓦房是共同所建后分给原告丈夫康某某,并且原告在其三间瓦房内居住了30年之久。原告丈夫康某某死亡后,该三间瓦房的所有权依法应由原告继承,故该三间瓦房的所有权应属于原告所有。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不得阻止原告杨某使用该三间瓦房及附属物。
二、原告杨某现居住三间瓦房及附属物的所有权归原告杨某所有。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康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李颍华
审判员:董现立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贾自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