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朱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确定由审判员汪向东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婚生小孩朱某军(X年X月X日生)、朱某瑶(X年X月X日生)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被告未尽抚养义务。2008年年底,双方为寄生活费给原告父母发生争吵。2009年正月,被告因与原告发生争吵负气出走,至今未归。鉴于2009年8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于2009年10月9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再次诉请离婚,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直至小孩成年时止。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称观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1、衡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被告于1999年结婚,生有一男一女二小孩。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争吵,被告于2009年正月离家出走,不履行对小孩的抚养义务。
2、(2009)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载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因原告证据不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的事实。
3、证人夏美华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经常争吵,被告脾气暴躁,还与原告父亲发生过争吵。2009年正月,被告离家出走,未与原告共同生活,夫妻分居生活至今。
4、证人姚水粮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年底双方发生争执。2009年正月,被告即负气出走,至今未归,婚生小孩朱某军、朱某瑶一直在原告父母处抚养,被告未尽到应尽的抚养义务。
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定案依据。
本院通过开庭审理,核实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根据采信的证据,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1996年原、被告在外打工时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1998年12月1日,双方生男孩朱某军。1999年10月,原、被告自愿在衡阳县X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3月19日,双方婚生女孩朱某瑶。婚后因性格不和,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正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被告负气走回娘家,夫妻分居至今。2009年8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2010年4月,原告再次诉请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置办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所生小孩朱某军、朱某瑶均在原告父母家抚养。被告王小菊自离家出走后,一直未对小孩尽到抚养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婚姻家庭纠纷。原告二次要求离婚,均是被告离家出走,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所致,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未办结婚登记即草率结合,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在2009年正月离家出走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不到庭应诉,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然不愿回家,双方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鉴于被告离家出走后未尽到抚养义务,亦未到庭应诉,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婚生小孩朱某军、朱某瑶由原告抚养为宜,但被告应按当地生活水平支付小孩的抚养费。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朱某军(男,X年X月X日生)、朱某瑶(女,X年X月X日生)随原告朱某某生活,由朱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每月月底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直至小孩成年时止。张某某享有探望小孩的权利。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向东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刘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
......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