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百龙、陶某某,河南华云(略)事务所(略)。
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国红,河南国昌(略)事务所(略)。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范某某借款纠纷一案,原告史某某于2009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09年4月5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百龙、陶某某,被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系同事上下级关系。1997年11月17日被告借到原告现金8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最少不低于1%,1999年11月20日又借原告现金2000元,2000年8月13日又借原告现金4000元,2000年9月28日借原告现金x元,2000年9月29日借原告现金x元,同年12月18日借原告现金6580元,累计借原告现金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借口不予偿还。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利息x.8元,合计x.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已不欠原告所诉之款,而且原告还欠被告有钱。3、原告所诉利息之约定不存在,所以请求利息于法无据,不符合事实。4、原告所诉2007年3月3日以后多次讨要,不存在这个事实,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权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x元及利息x.8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1,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陈述,条是2007年3月3日出具的,而原告是在2009年3月30日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陈述,2007年3月3日的借据上,注明该条据长期有效,且该借据上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所以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针对争议焦点2,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5年3月6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2、2007年3月3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3、2007年11月6日被告及宋玉柱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的事实以及2005年3月6日原告第一次主张权利,利息应以第一次主张权利起计算。并陈述,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预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从2005年3月6日起计算到判决书确定履行义务止,原告起诉时是按月息1分计算。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2是一回事,证据3与本案无关。针对此争议焦点,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0年11月6日欠条一张。2、2001年3月27日取到条一张。3、2001年6月12日取到条一张。4、12月27日原告妻子小兰取到条一张。5、2005年5月24日证明条一张,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借、取款计x.65元,已经超过被告借原告的钱,证明被告已不欠原告钱,原告反而欠被告钱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3、4三张取到条所取的4万元与本案无关,是育英电材厂还原告的款。证据5与本案无关,是原告与被告在2003年12月份去郑州拉货,后因被告有事,给原告1万元,让原告将货拉到育英校办厂(育英电材厂)。对证据1、与被告无关,因原告当时在厂里管进货,当时校办工厂被告主管,宋玉柱是法人代表,该条是与校办厂的关系。故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因本案主要借据2007年3月3日的借条上已明确注明,实际借款x元,也就是至2007年3月3日这x元分文未还,故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关于被告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于2007年3月3日出具的欠条明确注明“此据长期有效”,且原、被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对被告主张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2005年3月6日,2007年3月3日被告范某某的欠条二张,经审查符合证据的三大特性,且与本案有关,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2007年11月6日,范某某、宋玉柱共同出具的证明,经审查,与本案无关,不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2005年5月24日史某某的证明条一张、12月27日署名小兰的取到条一张、2000年11月6日史某某欠条一张、2001年3月27日史某某的取到条一张,2001年6月12日史某某的取到条一张,以证明已将借原告的现金x元全部归还。经审查,被告提交的条均在2007年以前,而被告在2005年3月6日、2007年3月3日两次更换欠条均注明“此数据为实际未还数”,故被告提交的欠条及取到条均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故根据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为:被告范某某在1997年至2000年期间分六次借原告现金共计x元,并给原告出具有欠条,2005年3月6日被告将原欠条收回并重新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以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范某某分六次借原告史某某现金共计x元,并于2005年3月6日、2007年3月3日两次给原告换欠条,但均注明“此数据为实际借款未还数”,经原告讨要至今不还,责任在被告范某某。现原告史某某要求被告范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原告史某某主张借款利息x.8元,从2005年3月6日起计算利息,因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及起止时间,故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依法不予以支持,应以原告向本院起诉之后的2009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从2009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如被告范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875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立军
审判员宋彩霞
审判员李功丰
二ΟΟ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