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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蔡某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被告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文盲,无业,住邵阳市北塔区状元社区居民委员会X组X号。2010年9月20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1日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5日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方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子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6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蔡某某在邵阳市北塔区状元中学(原邵阳市第十五中学)东侧田间路上见外出打电话后准备回家的被害人康某某独自一人途经该处,便尾随其后,从康某某背后扼住其脖子,康某某见状便大声呼救,被告人蔡某某将康某某推到在地,后二人滚至路边的圹下,此时,被告人蔡某某见骑摩托车途经该处的卿彬彬一家从此经过,便从康某某的右裤袋中搜出一百元后逃离现场,康某某被卿彬彬从圹下拉上来,并报警。

二、2010年7月19日1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邵阳市北塔区江北大市场的园X栋和园X栋之间的巷子里,见正从家中出来到附近茶馆找爱人的被害人万某,便从万某身后住扼其脖子,并将万某按倒在地后,抢得诺基亚1661型黑色直板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60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抢手机被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蔡某某家中收缴,并退还被害人万某。

三、2010年8月4日23时许,被告人蔡某某窜至邵阳市北塔区西湖社区北塔区地方税务局后马纪秀租住的高文云房门口时,见被害人陈某独自一人在门口打电话,便从陈某身后扼住其脖子,抢走被害人陈某诺基亚1208型红色直板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70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抢手机被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蔡某某家中收缴,并退还被害人陈某。

四、2010年8月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蔡某某在抢得陈某手机后,窜至邵阳市北塔区西湖社区马小花屋前,见身穿睡衣,准备到屋门口打电话的被害人孙某某,便从孙某某身后手扼住其脖子,一只手抓住其睡裤,将孙某某推到在地,造成孙某某轻微伤,见孙某某大声呼救,便从地上抢得孙某某x型黑色直板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00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抢手机被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蔡某某家中收缴,并退还被害人孙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康某某、万某、陈某、孙某某的陈某,证人蔡某清、马小花、万某钰、卿彬彬、卿凡云、马纪秀的证人证言,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北)公(法)鉴(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相片,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提取笔录及被提取物照片,领条,邵阳市北塔区价格认证中心邵北价认鉴字(2010)第X号估价鉴定书、被告人蔡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己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蔡某某抢劫他人财物四次,属多次抢劫。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蔡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以北检刑量建(2011)第X号量刑建议书提出的被告人蔡某某具有的量刑情节和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天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20日起至2022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岳如飞

审判员杨玉奇

人民陪官员陈某辉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戴鹳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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