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淳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淳化县X乡XX村,农民。
被告杜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淳化县X乡XXX村,农民。
本院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XX与被告杜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拥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09年9月26日被告收购自己富士苹果830袋,每袋17.5斤,每斤0.47,当时约定装车时付款,自己将苹果拉到被告家,被告给自己出据了收条,但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要果款,被告以各种理由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被告支付苹果款6826.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刘金成向法庭提交证据收条一张,该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杜XX辩称:自己系替本县X乡南XX代收苹果,自己又找了本县X村郭XX替自己在秦庄寺村、夏村等处代收苹果。约是2009年9月20日左右,经郭XX联系到原告,原告称其家中苹果约3万斤,自己遂与郭XX同往原告处看货,并经郭XX从中说合,订货3万斤,每斤0.47元,并付定金200元,9月24日开始在原告家中装货,连装3天,26日南XX电话告知近期行情不好,让先停下来。几天后自己与原告协商将已装好的1276袋苹果由原告自行处理,自己每斤补贴0.1元,但原告未将苹果卖掉,几天后又找到自己说让自己代其卖掉,后来自己将该1276袋苹果以落果卖掉,扣除费用后约合每斤0.17元。2009年10月23日经郭XX从中说合,自己与原告将该1276袋苹果以每斤0.37元进行结算,总计8260余元,扣除已付的200元定金及零头,自己给付原告现金8000元整。后来原告因赚钱少让自己多少再补些,自己未同意,原告将自己起诉,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杜XX向法庭申请证人郭XX出庭作证。经质证,证人郭XX与被告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0日左右,经郭XX联系,杜XX与刘XX就刘XX家的苹果约3万斤达成买卖协议,约定价格为每斤0.47元,杜XX给付刘XX定金200元,后于2009年9月24日开始在刘XX处装货。因苹果行情变化,杜XX停止了在刘XX处装货,此时已装苹果1276袋,每袋17.5斤,杜小卫请求刘金成自行处理已装好的苹果并由自己每斤补贴刘XX0.10元,刘XX后又将该苹果交与杜XX处理,杜XX将该批苹果以落果变卖后,经郭XX从中说合,与刘XX协商同意以0.37元结算果款。2009年10月23日,经郭XX见证,杜XX与刘XX结算款为8260余元,扣除已付定金200元及零头,杜XX实付给刘XX现金8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协议及约定价格、装货数量的事实均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述称该1276袋苹果中有自己儿子的苹果446袋,且该款是以0.47元的价格与被告结算后由自己代其儿子从被告处领取的果款,而自己的830袋苹果款却分文未付与常理不符,被告辩称该1276袋苹果系因行情变化后经与原告协商同意以减少价款的方式履行了合同并已给付果款,其陈述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金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金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拥军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