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
被告梁某。
原告雷某与被告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诉称,2009年10月4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饲料,价款总共是3172元,当天被告支付了172元,至今尚欠原告饲料款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3000元及逾期利息7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雷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供货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
3、《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横县友发饲料店的经营者是原告。
被告梁某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的调查重点是: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某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000元及逾期利息7000元有何事实、法律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雷某是横县友发饲料店的经营者,2009年10月4日,被告到原告开办的横县友发饲料店购买饲料,《供货清单》载明货款总计是3172元,被告当即支付了货款172元,尚欠原告货款3000元。原告与被告在《供货清单》供货人和欠款人签字处分别签名确认。该《供货清单》还载明:“还款日期:2009年11月3日还清。如逾期本店每日按欠款百分之二收资金占用费。”还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归还货款未果,于2011年2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雷某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供货清单》、《营业执照》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某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供货清单》,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客观真实性、关某、合法性,能够证实本案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饲料关某的事实,同时,该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约履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某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仅支付给原告货款172元,没有按照约定的数额和约定的时间支付剩余货款3000元,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某逾期利息问题,原告主张按照《供货清单》约定的日利率2%计算利息7000元过高,本院仅支持从逾期之日即2009年1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支付原告雷某饲料货款3000元;
二、被告梁某支付原告雷某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欠款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09年11月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某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马德耀
代理审判员龙如宏
代理审判员卢燕华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覃春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