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某,住所(略)。
代表人赵某,湖某破产清算组副组长。
被告戴某,男。
原告湖某与被告戴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1年5月27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某诉称,被告戴某系原湖某的职工,湖某由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于2006年12月30日宣告破产。湖某尚欠被告人民币x.72元。被告至今未依法在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故被告已丧失对原告主张债权的权利。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的债权x.72元为无效债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戴某答辩称,原告湖某欠我x.72元是实,我多次找湖某要求支付,并向湖某破产清算组反映情况,湖某一直未付,x.72元债权为有效债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湖某于2006年12月30日由本院裁定宣告破产。原告湖某共计欠被告戴某2008年的医药费1600.9元,欠款1467.1元(2007年8月14日原被告间的往来收支帐核减后的数额),欠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证的办证费用x元,欠九华建筑工程队基建工程款x.18元,欠装修费x.54元。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湖某自愿偿付被告戴某欠款x元,其余欠款被告戴某自愿放弃。上述款项的给付限于2011年6月3日前履行完毕。双方自此再无任何纠纷。
本案案件受理费4478元,减半收取2239元,由原告湖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东妮
审判员徐笑
人民陪审员郭伟华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胡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