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7月11日被湖南省常德市X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某华、人民陪审员徐丽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廖莉芳担任记录。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份,被告人肖某产生盗窃鼎城区X区X路旁一根桂花树的念头。被告人肖某在鼎城区X镇肿瘤医院附近一废弃加油站找到一买树的外地老板,并带其看树,谈妥价格后,又联系了长茅岭乡X村的石某。当晚7点多钟,肖某带石某及几名挖树工人到现场挖该桂花树,并由石某联系了鼎城区X村从事吊车出租的林某甲父子开车来帮肖某吊运树。次日凌晨,石某等人将桂花树挖倒并打包,后装上林某甲的吊车,肖某押车与林某甲父子一起将树运往石某桥镇一废旧加油站,将所盗桂花树按事先谈好的价格卖给了收风景树的老板,得赃款12000元。事后肖某付给石某等挖树工人工资及林某甲父子运费共2800余元,余款由肖某所得。经鉴定,该被盗桂花树价值人民币18800元。
2011年7月11日,被告人肖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并向花岩溪森林某乙园管理区退赔损失人民币18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工作人员杨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石某、林某甲、林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证书、被害单位领取退赔款的领条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肖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另被告人退赔了全部赃款,未给被害人单位造成较大损失,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某,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通过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夏宜
审判员刘某华
人民陪审员徐丽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廖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