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詹玉社,系西峡县丁河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3年农历8月经人介绍恋爱,并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4年3月10日正式在西峡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农历7月1日生一女儿,取名罗XX,2005年9月,原、被告双方共同到广东中山大洋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打工,我母亲也去给我们照看孩子。2007年7月4日,被告以思念家人为由与我协商辞职回西峡老家。期间,我们时常电话联系,因被告想念女儿,我于2007年9月带孩子回家休假二十余天,之后返回广东继续打工,女儿留在被告处。2007年11月,被告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以我下落不明为由在西峡县人民法院西坪法庭立案离婚。更为可气的是,被告在立案后的2007年12月份委托其兄弟把女儿送到广东原告处,逃避一个做母亲的法定义务。由于被告的欺骗和法院的草率,在我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判决准予离婚,剥夺原告的诉讼权利。当我知道后,离婚判决书已经生效,无奈,我只有依法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x元(按2008年河南省农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44元,自2007年计算16年的50%)。
被告辩称:小孩抚养费应当支付,但原告计算过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3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阴历7月1日生一女孩,取名罗XX。2006年11月18日,原告罗某某到广州中山大洋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做普工至今,被告王某某于2005年9月21日也到广州中山大洋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做普工,至2007年7月4日因私事辞职。2007年11月28日,被告到本院西坪法庭以被告下落不明为由,立案起诉离婚,本院西坪法庭经公告后,缺席判决准予王某某和罗某某离婚,该判决现已生效,现女儿罗XX随罗某某生活。
另查: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为3044元。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中山大洋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工作证明及(2008)西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离婚一案经公告送达诉讼文书,缺席判决离婚后,但对小孩抚养问题未作处理,现原告据此主张小孩归其抚养,并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交纳小孩抚养费,被告确有困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婚生儿子罗某灵由原告罗某某抚养。
二、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22年7月1日止,被告王某某每年支付小孩抚养费1522元,其中,2011年7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前三年小孩抚养费4566元,以后每年7月1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152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诉讼费2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波
二O一O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