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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X,男,1942年生。系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1962年生。

杞县人民法院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七月七日作出(2010)杞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X不服,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在法定期间内,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胡某某也未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1月2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因胡XX向其索要赔偿款时发生矛盾,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胡某某将胡XX头部、面部多处打伤,第二、三腰椎右侧横突骨打致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害人受伤后花去医疗费325元、法医鉴定费290元、打印费64元、交通费210元,共计889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被害人胡XX陈述,证人孙XX、孔XX证言以及法医鉴定、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遂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判决被告人胡某某赔偿原告人胡XX医疗费325元,法医鉴定费290元,打印费64元,交通费210元,共计889元及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胡某印上诉称:原审量刑轻,民事赔偿少。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胡XX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以及依据胡XX提供的民事部分的证据,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对被告人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胡XX称赔偿少,又提供不出相应证据,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X打伤,致胡XX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对于胡XX合理的经济损失胡某某应予赔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数额适当。上诉人胡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任伟兵

审判员施建领

审判员周志峰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郭桥(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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