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冷水滩区人,住冷水滩区X镇X村竹山园X组,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唐晓尧,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唐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华信息部负责人,住冷水滩区X镇X村委会X号,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刘少兵,湖南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屈XX诉被告唐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员周芳武、唐秀伟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琛玮担任记录。原告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晓尧与被告唐XX及其代理人刘少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XX诉称,2009年11月初原告有一批大米要卖往广州南海市,需要一台货车装运,于是找到中华信息部唐XX帮其在2009年11月7日找来一台司机叫黎鹏,车牌号为桂x的货车,将1100包大米(重26.95吨)装车,约定次日到达南海市交给买主。但同年11月9日买主仍未收到大米,无法联系到司机,也无法找到其下落,致使该批大米丢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但被告均不予理睬。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公安局派出所唐XX的询问笔录,证实丢失大米及车辆系唐XX联系的情况属实。;
证据2、公安局派出所屈XX、唐满玲的询问笔录,证实丢失大米的事实及价值,以及该车系被告唐XX所联系过来的。
证据3、公安局派出所黎建华的询问笔录,证实桂x大货车是其本人的,但与案发的车辆不是同一辆车辆,且案发时也未到永州装货,系案发车辆套牌车。
证据4、货物运输协议书,证实被告以货主的身份与案发车辆的驾驶员黎鹏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书,协议书对起运时间、付款方式等事项均进行了约定,且审核了黎鹏的驾驶证等证件。
证据5、货物运输合同,证实大米的数量以及价值。
证据6、派出所证明,证实案件无法侦破。
被告唐XX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也证实了被告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
被告唐XX辩称,1、答辩人按照原告提供的货运信息找寻运输车辆,第三人黎鹏表示愿承担此次运输任务,答辩人对黎鹏的驾驶证、行驶证均进行了审查后签订了一份运输协议书,收取了中介费,然后将第三人介绍给原告,且约定对货车在运输途中的损失不承担责任;2、答辩人根据原告的要求发布货运运输信息,撮合原告与第三人运输合同的成立,而不是原告委托答辩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答辩人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是居间合同关系,而非委托运输关系,且无故意隐瞒事实或提供虚假信息的情况。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唐XX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货物运输协议书,证实被告唐XX是作为中介商提供了中介服务,不承担任何责任,且协议第四条也进行了约定,其内容也是根据原告的委托所写。
对被告唐XX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屈XX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第四条是无效的,这是违背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其所讲的中介,事实上是种委托关系。原告委托被告运输货物的,系一种委托关系。且被告作为一方当事人签订了合同,不符合居间合同的要件。
针对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做出如下认证意见:
对原告屈XX提交的证据1、2、3、4、5、6,被告唐XX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院依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唐XX提交的证据1,原告屈XX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举证及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11月初原告有一批大米要卖往广州南海市,需要一台货车装运,于是找到中华信息部负责人唐XX。被告唐XX将此信息发布在信息栏中。同年11月7日自称“黎鹏”的找到被告,称自己有一台车牌号为桂x的货车空车待运,其载重量与原告货物重量相当。被告唐XX在审查该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后与“黎鹏”达成了货物运输的意向,并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书,收取了信息费100元后,告知“黎鹏”到冷水滩区X镇装货。“黎鹏”随即开车至冷水滩区X镇原告屈XX所开大米厂装货,并与原告签订了运输合同,约定了交货地点及其货物数量、运费等情况。原告屈XX将1100包大米(重26.95吨)装车后交与“黎鹏”运输,没有亲自跟随车辆。在约定的同年11月9日到货时间买主仍未收到大米,且无法联系到“黎鹏”,也无法找到其下落。后原告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公安机关经过侦查查明桂x系套牌车,其司机也是化名,该案系诈骗犯罪,案件线索中断无法侦破。
本院认为,本案属“黎鹏”行使诈骗的刑事案件。被告唐XX与原告屈XX及“黎鹏”之间存有居间合同关系。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被告唐XX向原告屈XX提供了与“黎鹏”签订合同的机会,收取了“黎鹏”的中介费,且居间人没有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因此原告屈XX要求被告唐XX赔偿丢失大米的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屈XX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848元,由原告屈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靖
人民陪审员周芳武
人民陪审员唐秀伟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唐琛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