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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90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2009年12月3日被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盗窃,2010年2月1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彦豪(外逃)共谋后,去到禹州市X街,盗窃马xx停放在路旁价值人民币x元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xx陈述,证人孙xx、郭xx、冯xx、孙xx证言,以及被盗车辆及现场照片,禹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盗车辆发票、机动车注册登记表,被告人张某某的户口资料,同伙李彦豪的户籍证明及外逃证明及被告人张某某的(2010)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物证,被盗车辆的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撬锁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车辆,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间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盗窃罪没有判决,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0)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中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判缓刑时被羁押三个月零二天,即自2010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艳红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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