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项城市。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系被告之母。
原告张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3月17日办理结婚证,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张XX,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张XX,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2008年,被告与原告的弟妹生气后私自外出,一直没回家,原告多次寻找,发现被告与其他男子同居。原告认为无法与被告再生活下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女儿张XX由我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告应给予经济帮助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3月17日办理结婚证,婚后生育女儿张XX(X年X月X日生)、儿子张XX(X年X月X日生)。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被告离婚后生活困难,且被告已采取绝育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被告婚生子女由谁抚养,本院认为被告已采取绝育措施应综合考虑;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因缺乏相关证据支持,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离婚后生活困难,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帮助x元的请求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离婚。
二、婚生女张XX由被告王XX抚养,婚生子张XX由原告张XX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
三、原告张XX一次性支付被告王XX经济帮助2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衡
审判员张晓峰
审判员张学志
二零一零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