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审判员张效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2006年被告张某某借原告赵某某现金x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2009年12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张某某欠原告赵某某x元,张某某自愿将其所有的豫F-x五菱x客车(车架号x,发动机号x)折抵给赵某某,冲抵欠款x元,该车归赵某某所有;
二、该车于2011年5月15日前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三、2010年3月24日17时前因该车发生的一切纠纷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之后因该车发生的纠纷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四、就本案争执的诉讼请求,双方无其他纠葛;
五、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效强
二O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耿鹏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