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曹某,男,40岁。
辩护人安某某,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因2007年5月7日购买郭朝波的黑煤9.5吨(合款4180元)一事,被郭朝波以拖欠贷款为由诉至本院。经本院(2008)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及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某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人曹某应给付郭朝波煤款4180元。但被告人曹某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2009年4月27日,申请人郭朝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本院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被告人曹某仍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经查,被告人曹某于2010年3月份新建房屋10间,有能力执行法院判决而不执行。案发后,被告人曹某将所欠煤款4180元已全部给付郭朝波。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XXX的证言,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执行申请书,(2008)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安某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合议庭评议笔录,郭朝波收款证明,内黄县公安某调取证据通知书,光盘一碟,被告人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曹某在案发后给付了申请执行人的款项,取得了申请执行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曹某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林生
审判员韩学林
代理审判员张鹏宇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樊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