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海霞,河北马倍战(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海涛,河北马倍战(略)事务所(略)。
被告豆丁世纪(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慎昌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麦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虎成,国浩(略)集团(北京)事务所(略)。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豆丁世纪(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豆丁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海霞、王海涛,被告豆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虎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我是当代奇门遁甲应用研究中成果突出的一位研究者,曾发表诸多有关周易方面的著作。近日,我发现豆丁公司未经我许可,且未支付报酬,在其主办的豆丁网(网址为//www.x.com)中上传了我的《周易与婚姻》一书(以下简称《周》书)的部分内容供人在线阅读和收费下载,侵犯了我享有的著作权。我请求法院判令豆丁公司赔偿我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被告豆丁公司辩称,我公司经营的豆丁网仅为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周》书是网友自行上传的。我公司在接到杜某某通知后就及时删除了网站上的《周》书。我公司不同意杜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9月,华夏出版社出版发行《周》书,该书署名杜某某著,全书390千字,定价38元。
2010年8月24日,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申请对豆丁网进行公证保全,该公证处制作的(2010)冀石太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X号公证书)显示:在豆丁网首页(网址为www.x.com)搜索框中输入“杜某某”进行搜索,出现的搜索结果中有二篇涉及《周》书文档,名称分别为“周易与婚姻”(以下简称《周》文)、“杜某某周易与婚姻精华篇”(以下简称《周》书精华)。《周》文上传人显示为“x”,上传时间为2010年4月14日,文档格式为docx,页数为25页;点击该文档可免费浏览“x”提供的《周》文,点击“下载”即可下载。使用Word程序统计《周》文字数,显示该文档字数约为20千字。《周》书精华上传人显示为“易均玄学”,上传时间为2010年4月27日,文档格式为pdf,页数为31页;点击该文档可免费浏览“易均玄学”提供的《周》书精华,点击“下载”即弹出“豆丁提示”对话框,写明“上传人将该文档设为付费下载下载文档¥5.88”。针对以上公证内容,豆丁公司表示豆丁网提供的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周》文和《周》书精华是用户上传的,豆丁公司对此并不知情。豆丁公司认可《周》文曾被下载一次,并对《周》文、《周》书精华为《周》书一部分未持异议。此次公证还对豆丁网上提供杜某某的《周易与商战》等其他作品下载情况进行了保全。杜某某提交了金额共计800元的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发票,以主张为本案所支付的公证费。
豆丁公司于2010年10月29日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对豆丁网上的数据内容进行公证保全。该公证处制作的(2010)京中信内经证字x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x号公证书)显示:由豆丁公司委托代理人将豆丁网服务器中的部分数据拷贝到公证员携带的移动硬盘中,连接互联网,显示进入豆丁网首页(网址为www.x.com)搜索框中输入“杜某某”进行搜索,出现的搜索结果中无《周》文或《周》书精华。后运行x中的x程序,显示:代码为“x”的文档“x”为2010年9月1日,该文档浏览次数为389次,下载次数为1次,购买次数为1次。包括代码为“x”的文档在内的数个代码的文档收费总额[sum(x)]为85.2元。诉讼中,豆丁公司解释,“x”即为豆丁网上《周》文的代码,该文于2010年9月1日删除,豆丁网上与杜某某有关的作品使豆丁公司获利共85.2元。豆丁公司还提交了杜某某委托(略)于2010年8月30日向其就豆丁网提供《周》书相关内容下载行为发出的(略)函及其于2010年9月3日作出的回复函,以证明其对杜某某的通知及时作了回复。在豆丁公司的回复函中,提及豆丁公司已收到杜某某的(略)函,并要求杜某某提供相关材料供其确认上传用户侵犯了杜某某的著作权。杜某某对该两份函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否认豆丁公司于2010年9月1日即删除了侵权作品,并表示认可第x号公证书制作时,豆丁公司已删除《周》书相关内容。另,杜某某不能确定豆丁网上《周》书的实际代码,故无法认定《周》书的浏览次数、下载次数、购买次数及实际获利等内容。
诉讼中,杜某某还提交了用户在豆丁网上传作品的交易规则网页打印件,以证明豆丁网对用户上传作品的激励措施及豆丁公司获取收益的方式。其中显示“每一次文档交易,上传人可以获得档次交易金额的50%……用户在上传完文档后,可以自行定价:文档的价格要设置合理,多关注自己文档的买卖情况来调整文档的价格;或者选择由豆丁来帮助你优化价格”。对此,豆丁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并表示用户在线阅读作品是免费的,下载作品是收费的,收费标准是由上传用户自行对上传的作品定价,每有网友下载一次,豆丁公司和上传用户将下载费五五分成。需要下载文档的网友都有一个账户,并留有银行卡号,后通过支付宝、银行卡转账等方式为该账户充值。因下载作品从该账户中支付的费用由网友先支付给上传用户,再由上传用户转给豆丁公司。豆丁公司可在上传用户提取利益时查询到其真实信息。豆丁公司同时表示,不能因为其从网友下载作品中取得了收益就认定其应履行对用户上传作品进行审查的义务,且从技术上目前无法实现著作权事先审查。杜某某对豆丁网的收费情况予以认可,同时指出通过网友浏览文档也可增加上传用户的财富值,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豆丁公司称用户浏览增加的只是一个虚拟的数字,并不是实际的货币。
为证明《周》书的影响力,杜某某提交了2009、2010年间中国传媒大学等多所高校图书馆出具的证书或感谢函,对杜某某赠送《周》书的行为表示感谢。同时,为证明杜某某的知名度,其还提交了《中国传统建筑文化论坛》组委会、中华周易文化研究院等机构向杜某某颁发的荣誉证书。
此外,杜某某还提交了河北马倍战(略)事务所出具的金额共计4000元的(略)费发票以及数张复印费、交通费票据。豆丁公司对杜某某主张的合理支出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杜某某提交的《周》书、第X号公证书、证书、感谢函、荣誉证书、公证费发票、(略)费发票、复印费和交通费票据;豆丁公司提交的第x号公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双方对杜某某为《周》书作者,对该书享有著作权以及《周》文、《周》书精华为《周》书一部分不持异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杜某某为《周》书作者,对该书享有著作权,有权作为《周》文、《周》书精华之著作权人提起本案诉讼予以确认。
诉讼中,杜某某表示,豆丁网直接提供了《周》文及《周》书精华供用户在线阅读和收费下载。豆丁公司表示涉案文档系用户上传到豆丁网中,该网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无法对网友上传的内容进行著作权方面的审查。本院认为,豆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豆丁网系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即使豆丁公司确实存在为上传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之服务,豆丁公司经营的豆丁网存在供网友收费下载文档的行为,即对豆丁网上进行的每笔文档交易,豆丁公司与上传用户五五分成,豆丁公司直接获得了经济利益。而且,从豆丁网后台程序可知,豆丁公司对该网站上每一份文档浏览、下载、购买、收益等情况都有详细具体的针对性统计,豆丁公司在明知上传用户的真实信息,有能力也有途径对用户上传的文档是否侵权进行审查的情况下,以技术上无法实现著作权事先审查为由,一方面消极对待自己应履行的审查义务,放任豆丁网上侵权行为发生,另一方面积极从侵权行为中获益,存在明显之主观过错。因此,本院认定,豆丁网作为经营性网站,未经杜某某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周》文及《周》书精华,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豆丁公司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双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因本案侵权行为致使杜某某产生的实际损失或豆丁公司的实际违法所得,故本院考虑杜某某与《周》书的影响力、豆丁网侵权使用《周》书部分内容的字数、侵权方式、主观过错等因素酌予认定。杜某某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再全部支持。杜某某因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豆丁公司亦应一并予以负担。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豆丁世纪(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杜某某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四千二百元;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豆丁世纪(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被告豆丁世纪(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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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曹丽萍
代理审判员蒋强
人民陪审员陈刚
二Ο一Ο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焦阳